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5號
TYDM,109,交訴,95,202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6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俐君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以下市區均同)中豐路山頂段1巷往日星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日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羅仕宗余火錢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MQV-9291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先後沿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 駛,而余火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俐君、余火錢均未注意上述 應注意之事項,陳俐君騎乘A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並右轉彎沿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前進,羅仕宗騎 乘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行駛在B 車後方余火錢騎乘之C車則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羅仕 宗、余火錢皆因此人、車倒地,羅仕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側內側膝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余火錢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余火錢所涉對羅仕宗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陳俐君知悉本案事故造成他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 騎乘A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未能就所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 注意看紅綠燈,沒注意到當時有無違規,我不知道後方有兩 台機車碰撞,當時我聽到聲音有回頭看,但看不清楚,我就 騎車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交岔路 口已完成右轉進入中豐路,告訴人2人騎乘之B車、C車2秒後 始接近該路口,且在被告完成右轉3秒後才發生碰撞,其等 碰撞地點在被告後方,與被告車輛亦無物理上之接觸,被告 顯不可能注意到在其完成右轉後3秒後,B車在其後方緊急煞 車,更無從預見B車會遭C車追撞,被告既已完成右轉,不可 能採取任何適當措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此並無防 止義務,對事故原因無預見可能性,對結果發生亦無迴避可 能性,不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違規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而告訴人羅仕宗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本案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羅仕宗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 急煞車,告訴人余火錢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主觀上認知較一般 人欠缺,而本案被告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B車、C車 無物理上之碰撞,難認被告在回頭觀望時,已認知本案事故 與其相關,是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中豐路山頂段1巷往 日星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後,右轉彎 沿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前進,而告訴人2人亦分別騎乘B 車、C車,先後沿該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被告騎乘A車在 上開交岔路口完成右轉彎後,B車、C車在A車後方發生碰撞 ,且皆人、車倒地,被告則於回頭查看情況後騎乘A車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宗余火錢於警詢、偵訊中皆證述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 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09年度偵字 第3234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 第9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 第49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字卷二第29頁至第31 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羅仕宗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 側膝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余火錢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節,則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聯 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亦得以認定。公訴意旨 就告訴人羅仕宗所受傷勢,僅依其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時 所提出上述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認其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然告訴人羅仕宗另於109年3 月19日警詢時提出上述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告訴人羅仕宗尚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膝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且證稱: 我後來多次回診及復健,於109年2月6日複診後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告知我另有該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頁)。 核告訴人羅仕宗先後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均 在左側腿、膝部,佐以上開告訴人羅仕宗於警詢中所述,堪 認提出在後之診斷證明書,應係醫師進行較詳細之診療後開 立,此等傷勢自可認為亦係本案事故所致。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告訴人余火錢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分述如下:  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11頁),則被告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彎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見解,並認此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 次因(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就此被告辯 稱:我當時沒注意看紅綠燈,我看不清楚,我近視200度 ,閃光500度,我有配眼鏡但當天沒有戴等語,辯護人亦 曾主張:我國騎車觀念常有紅燈右轉之習慣,且很多路段



未設置應有之號誌,導致被告不知情而右轉等語(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交訴字卷第70頁、第108頁 )。惟如前所述,本案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 ,至為明確,自無辯護人所稱未設置應有號誌致被告不知 情而右轉之情形,而對於任何使用道路之人,無論為行人 或駕駛車輛之人,均係仰賴觀察道路上所設置之標誌、標 線或號誌,得悉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當不得以視力不佳且未配戴眼鏡而無法辨識為由,脫免 其過失責任,否則一切標誌、標線或號誌將形同虛設。是 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⒉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被告騎乘A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後約3秒,告訴 人羅仕宗騎乘之B車速度放慢,旋與告訴人余火錢騎乘之C 車發生碰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宗於偵訊中證稱:我 騎B車到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從我右前方路口違規紅燈 右轉導致我緊急煞車,余火錢騎的C車就追撞我的機車車 尾,我看到A車時約4、5台機車的距離等語,及證人即告 訴人余火錢於偵訊中證稱:羅仕宗在我前面1、2台車的地 方緊急煞車,而我騎在羅仕宗右後方,我來不及煞車就撞 到他的車尾,我有看到一台機車從我右前方紅燈右轉,羅 仕宗是因為那台機車違規右轉才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90頁),足認告訴人2人騎乘之B車、C車發生碰撞, 係因B車為閃避違規右轉彎之A車而緊急煞車所致,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雖辯稱B車、C車係於被告騎乘A車完成右轉彎後3 秒始發生碰撞,故認其間不具因果關係。然告訴人羅仕宗 已明確表示其係因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且本案事故並非 被告右轉彎後遭後車撞擊,係告訴人羅仕宗見狀後緊急煞 車,而遭告訴人余火錢騎乘之C車追撞,將告訴人2人之反 應時間及雖緊急煞車但未能及時煞停車輛而繼續行駛之時 間等均列入考量,過程約為3秒,時間上應仍屬密切接近 。是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余火錢騎乘C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視線情 況等應可察覺告訴人羅仕宗騎乘之B車已因為閃避A車而放 慢速度,告訴人余火錢卻騎乘C車貿然繼續前行,進而與B 車發生碰撞,可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為亦屬有過 失,且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述鑑定意見



同此結論,且認告訴人余火錢此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公 訴意旨漏未認定此情,應予補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火 錢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固為有理由,惟此與有過 失之情節,應屬量刑時考量之事項,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 就本案事故為無過失。辯護人又以告訴人羅仕宗於警詢中 自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一情,認其亦有未依速限( 時速50公里)行駛之過失。然告訴人羅仕宗於偵訊時,係 稱其當時車速大約時速50公里,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 ,而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判斷告訴人羅仕宗於案發當 時之行車速度為何,自難逕將此過失責任加諸於告訴人羅 仕宗之上。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辯,皆屬無據。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完 成右轉彎後,告訴人2人騎乘之B車、C車始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然辯護人所稱無 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應係指在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 而被告駕駛行為違反規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自不得 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不負過失責任。再者,於認定行為人就 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時,應就整 體情節觀察,而非僅選取案發事實之片段逕為判斷。被告 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理應有充足時間,決定 係遵守號誌於該處停等紅燈,或闖越紅燈違規右轉彎,並 非無從迴避而必須違反交通規則。且行車管制號誌(即俗 稱「紅綠燈」)之設置,本係為使不同行向之車輛得以輪 流行駛,以免互相干擾而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騎乘A車闖 越紅燈違規右轉彎,自可預見其行為將影響另一行向(即 告訴人2人騎乘B車、C車行駛之方向)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是以,辯護人不顧被告違規右轉彎在先,而將本案事故 發生之原因限縮在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完成右轉 彎之後,並據以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顯 屬對此等法律概念之誤解,當不得憑採。
 ㈣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二第70頁),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曾回頭查看情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當時我回頭看應該知道有車禍,但不知道跟我有沒有 關係,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92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之 事實,其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因未配戴眼鏡而看不清 楚後方情況乙節(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交訴字卷第70 頁),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甫騎乘A車闖越紅 燈違規右轉彎,告訴人2人騎乘B車、C車旋在其後方發生碰 撞,衡情被告應可明瞭此事故與其有關,其卻因「不知道怎 麼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此行為當已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護人以被告患有 慢性精神疾病、A車未與B車、C車發生物理上之碰撞等理由 ,主張被告主觀上無此故意。惟車禍事故本非必然存有不同 車輛間之碰撞,而被告固為中度身心障礙,惟亦難單以此節 ,即推論被告在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後,仍無該事故實與其有 關之認知。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除「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將行 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以外,行 為態樣亦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 就「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增訂第2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案告訴人2人並無死亡或重傷情事,被告所為應屬上述「 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自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處斷。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疏漏,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52頁、交訴字卷第7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⒉被告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均未 達重傷害程度,亦未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罪數認定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各 1罪),分別係出自過失及故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
  ⒈公訴意旨未認定告訴人羅仕宗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後十字 韌帶斷裂、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膝副韌帶 撕裂傷之傷害,如前所述,容有誤會。而此本院認定之事 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2930號)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 已予審理,併此說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及量刑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發生,且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事故發生 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侵害告 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無意願 另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告訴人 余火錢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低收入 戶身分並為中度身心障礙(心智功能:慢性精神病轉換;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其就事實欄一所載 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