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翰
林子翔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即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處原記載「1.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貳月。」、「2.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貳月。」,應更正為「1.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就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處原記載「1.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貳月。」、「2.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貳月。」,為「1.陳昭翰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林子 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 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