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
被 告 朱松偉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640、1813、10972 、12470 、12471 、18524 、20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松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 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復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 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 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 、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朱松偉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 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復於109 年8 月19日、110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各1次在 案。嗣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 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即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其他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已於110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 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級之審判及未來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 ,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93條之3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