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劉正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C198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 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BBD-655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6 日1時6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10公 里,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 警製開第ZFB215677號違規通知單(下稱他案);系爭車輛 復於110年2月6日1時12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該 路段限速110公里,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51公里,超 速41公里,為警製開第ZFC198456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 申訴,經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 公里),於110年4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98456號開 立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10年2月6日01時許駕駛BBD-6556號自小客車,先於 同日1時6分在國道三號南下74.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 舉發(單號ZFB215677號違規單),復又於同日01時12分在國 道三號南下90.2公里處超速行駛為警方再度舉發(單號:ZFC
198456違規單)。原告當日約於00時許從林口下班,因母親 身體不適急欲返家(後於02月08日在竹東榮民醫院開刀)遂 不自覺加快速度造成6分鐘內連續超速遭到舉發。另,依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相關規定 ,被告於6分鐘內連續處分容有疑義。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即民國110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98456號裁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 0年6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797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 。此外,原告所述之2違規案,雖均屬超速違規行為,惟違 規地點超過6公里,且途經關西休息站、關西、竹林等數個 交流道,尚未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舉 發之規定,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 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原處分連續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 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06702797號函、採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違規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6、87、93、111、113-115頁)此事 實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於6分鐘連續裁罰應有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 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經查,觀諸本件原告本次違規事由(11 0年2月6日1時12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超速41 公里)及他案(即110年2月6日1時6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74 .1公里處,超速44公里,為警製開第ZFB215677號違規通 知單),二件違規時間已隔6分鐘且違規地點相距16公里 以上,並無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各次予以分別裁罰,此為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並未違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應無足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急於返家探望母親,故駕駛過程不自 覺超速云云。蓋行為人違規行為動機故有不同,然法律規 範有其一致性及可預測性,尚難僅以個人違規動機予以排 除,況法律亦未授權被告針對各違規事由予以裁量並得以 免罰,本件心急返家探望母親之情雖得予以理解,然交通 法規應為所有用路人理應遵循,況原告行駛地點為高速公 路,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相關之速限規定 乃為保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據以 為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