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陳皇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月18日竹監新
四字第51-E39M59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 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9年8月26日22時21分許,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台68 線科學園區匝道口入口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 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E39M59883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並於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施打方向,惟斯時伊母親同在車上、後方卻有車 輛連續惡意逼車,致伊有些緊張,並非惡意違反規定,況同 時段、同路段已因方向燈問題致被連續開兩張罰單,顯有違 比例原則,伊已就第一張繳納,則本件罰單自應撤銷。又本 件檢舉人並非執法人員,檢舉相片亦模糊且昏暗無法判別,
且顯非以經國家認證的儀器所拍攝,檢舉影像不具公信力, 被告據此裁決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2 5466號函復略以: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 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以利提醒其他 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本件既經舉 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 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亦規定:「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核 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 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 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09年10月8日以竹市 警二分五字第1090025466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
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 間:2020/08/26,22:21:50-22:22:09,畫面分為四格,分 別為V1、V2、V3、V4,時序相同併進。V1為檢舉車輛前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V2為由檢舉車輛向前方拍得之畫面,V3 為檢舉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V4因畫面全黑而無從判 別。由V1一開始畫面可見,夜間無雨,前方路燈沿途點亮 ,復以路上車輛車燈照射下,車前視距良好。檢舉車輛前 方路面右側為路緣邊線,左側為槽化線。22:21:55由V2畫 面可見,檢舉車輛前方為車牌號牌R3-2058 號之白色小客 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左側地面槽化線終止後連 接一實一虛短白線,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正施打左側方向 燈向左由快速道路之加速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中。由V2之22 :21:58-22:22:01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切入外 側車道之整個變換車道的過程均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其前 方之車輛則持續施打左側方向燈向左由外側車道再切入內 側車道行駛。由V1之22:22:01-22:22:04 畫面可見,檢舉 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繼續於外側車 道前行。由V2之22:22:05 畫面可見,鏡頭特別轉向系爭 車輛後方追蹤拍攝,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為白色BMW 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牌為R3-2058 號,車輛繼續前行直至畫 面結束。」,此有110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模糊難辨,且有其他車輛於後方逼車 等情事,惟由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檢舉影 像清楚可辨,且斯時車前視距良好,兩車間均保有一定距 離,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加速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整個 變換車道的過程均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足認定 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裁處「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足採。(四)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既非執法人員,且所持拍攝儀器亦非 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檢舉光碟影像自 無公信力且有變造之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明 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已明文規範可由民眾進行就違 規事實進行檢舉後,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 進行舉發,顯見檢舉民眾並不以具備執法資格始得進行檢 舉,而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 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民眾檢舉使用之拍攝儀 器顯不限於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故民 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為舉發,即屬適法。本件係 由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 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 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 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 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 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 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義,是原告空言指摘檢舉影片恐有 變造之嫌云云,尚難憑採。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斯時其後方車輛在上快速道路前因被其 按喇叭提醒行進而心生不滿、隨後即不斷惡意逼車,始致 其因緊張而有所疏誤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 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 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因此原 告主張本件係因其後方車輛技巧性惡意逼車始致其違規等 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復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可見, 兩車確實均保持一定距離、並無逼車之跡象,已如前述, 是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況本件民眾縱因 細故、心生不滿而為後續之檢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仍應據法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足採。(六)末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單與竹市警交字第E39M59880 號舉發單之舉發時間及地點均極為相近,被告就此連續處 罰,不僅不體恤人民,且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自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 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 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 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 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 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 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經查,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於平面道路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 、致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而有竹市警交字第E39M 59880號之舉發(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行駛快速道路 再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本件之舉發,兩者顯係於不同路段、 違反不同法規所規範之行政義務,兩次違規行為相隔雖未 逾2 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 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系爭車輛二次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 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 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 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 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