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9年度,1號
SCDA,109,簡更一,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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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黃怡娟
張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3169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3號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接 獲民眾檢舉,發現原告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於同年 月23日在「DV笛絲薇夢」網站販賣「聰蓉活力飲」(下稱系 爭產品),並宣稱有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 規定,乃以107年7月27日農糧資字第1071070500號函轉電子 郵件及網頁截圖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經該局依原告公 司登記地址,於107年8月7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24162 號函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認原告於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農糧字第00000000 97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行政處分之事實即被告機關裁罰之違規日期應為107年7 月23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是以,行政處分應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有 關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日期顯屬違規事實之重要部分,本應 記載於行政處分中。
(二)經查,被告機關雖認定原告於網路「DV笛絲薇夢」網站上違 法宣稱系爭聰蓉活力飲產品為「有機」,然於原處分中並未 記載被告於網站違規宣稱系爭產品為「有機」之日期。就此 ,被告雖於110年1月29日新竹縣政府答辯狀中主張農糧署於 107年7月26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之違規行為,遂主張原告違 規日期為107年7月26日,並說明並提出時間為107年7月26日 之網頁截圖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於107年8月9日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函文中說明欄之三內卻記載,本案為107年7月27日 農糧署接獲民眾檢舉云云,此與被告答辯狀中所載日期為7 月26日,前後已有矛盾。再者,無論依北高行發回意旨所認 定原告於網路刊載系爭廣告之時間,或依110年7月29日鈞院 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之訴願卷內資料截圖日期所示,原行 政處分中被告機關裁罰原告之違規日期及原訴願決定之基礎 事實,顯然均非107年7月26日,實則,該7月26日應係被告 機關另行於網路上擷取廣告頁面之日期。因此,被告機關所 提出之107年7月26日網路截圖資料顯然並非本件裁罰標的, 或可曰該日(即26日)之廣告未曾經被告機關做成行政處分 裁罰原告,亦非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從 而,本件原處分之事實中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應為107年7月 23日,法院判決並應依此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二、系爭聰蓉活力飲產品之性質應為食品:
(一)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 整一覽表」,系爭產品應屬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理之食 品:
1、有關臺灣「食品」原料管理現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曾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查該表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彙集經評估食用  安全性之非傳統供食原料而成。其中又可分為「傳統」供食  用、其安全性無虞之原料,以及「非傳統」供食用原料,此  需經安全性評估後,確認食用安全性始得供為食品原料使



  用。而依該表格所列,本件系爭「管花肉蓯蓉萃取物」乃係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  一覽表」中之「草、木本植物類(1)」。
2、而按食藥署對該「草、木本植物類(1)」之「類別說明」略  以:「本表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彙集經評估食用安  全性之非傳統供食原料而成,將隨時新增。本表不包括一般  傳統食品原料(如雞鴨魚肉、蔬菜水果及五穀雜糧等)。2.本  表所列品項未來若科學研究顯示有食用安全疑慮時,將重新  評估審核其食用安全性。3.本表所列品項若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評估不以食品管  理時,將由該二單位另行公布。4.本表所列品項可供品為茶  包、膳食調理包原料或經萃取後作為飲料、錠狀、膠囊狀、  粉末狀、顆粒狀等食品之原料,惟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  其加、減方。5.本表「部位」欄位所列之「全草」,係指  「根」、「莖」、「葉」及「花」。6.本表所列品項中有食  用限量、限用產品型態或警語者,請依該限制使用並標示相  關之警語。」
3、承上,如依性質區分,由食藥署管理者為「食品」,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管理者為農產品,而依依一一一前揭由食藥署  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內容,將「管花肉  蓯蓉萃取物」歸類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更可見系爭  產品不僅並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定義之農產品  而不得依該法加以管理處罰,且如依其性質,系爭產品實際  上應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而應歸類為由「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加以管理之「食品」。
(二)就此,被告雖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稱系爭產品 性質屬農產加工品云云。惟被告僅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 份函文並以此主張: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皆屬本法適用範圍 ,倘經認屬為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者,均應受本法規範等。 然被告亦未予涵攝亦即並未具體說明為何系爭產品屬於農產 加工品。
(三)如依被告對本件系爭產品之定性(本件屬農產加工品),將 使農產加工品及食品無從區別,界線模糊,亦違反目前行政 實務之運作。以目前行政實務狀況,一般市面上之健康食品 、一般食品(或保健食品)之外觀型態包含膠囊、錠狀或液 體等,且多含有動、植物之成份,故類此產品之廣告如經主 管機關認定為誇張不實時,亦均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規定進行管理。就此,本件發回前之前審程序中 原告所提出同由「被告機關」作成之107年7月24日行政處分 (下稱前次處分)亦認定該產品為食品。本件果依被告答辯



意旨判斷認定,則前述包含目前市面上類似產品如含有動、 植物成分者均應依農管法加以管理處罰,則將違反目前行政 實務之運作模式。又按農管法及食安法之規範對象及立法意 旨本應有不同,且以目前行政實務狀況,就與系爭產品類似 產品之廣告如主管機關認有誇張不實均係以食安法管理,然 本件卻又以農管法處罰,顯然就同一產品於不同之法規範卻 有不同之定性並因此產生混淆,則爾後之法律之適用當無可 能正確!而如細譯原處分之意,被告機關僅以系爭廣告之詞 彙中使用「有機」二字即認定系爭產品為農產品(或農產加 工品),卻非基於系爭產品之性質而來。然查,系爭產品之 性質(定性)及其所使用之廣告詞彙是否違法乃不同層次之 問題,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則本件原告之處分似屬倒果為因 。
(四)如欲做合理區分,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有以製程(及上市前及 上市後)區分為屬農產品或食品者,盧列如下:1、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農產品經檢驗 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就該生產者或所有人未上市之農產品,由本府 農業局進行抽驗檢樣,如不符相關規定時,應命其限期改 正。必要時,並得命一定期限內禁止其採收、捕撈、移動、 轉讓或上市。」澎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4款及 第12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四、農漁局:辦理未上 市農、禽、畜、水產品生產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 項。」、「本府農漁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本縣未上市農、 畜、禽、水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時,應命其生產者或所有 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撈捕、 移動、搬運、上市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2、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農、畜、 漁產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驗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衛生標 準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生產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 配合採樣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採收、撈捕、移動、 搬運或上市。」
3、是以,主管機關有以產品上市前及上市後做為區分標準,亦 即,產品於上市前由農管法及相關單位加以管理,上市後則 由食安法及相關單位管理,本件系爭產品業已於市場銷售, 則並非屬農產品而不應以農管法加以處罰。
三、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不得對原告為  本件之處罰:
(一)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就此,若一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屬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53號判 決著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 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 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30號判決略以,有關「按次連續處罰」之處罰方式, 須以「前次」處罰送達行為人後始生效力,行政機關方能「 再次」為後次及以後之處罰,而此後多次之處罰即謂之連續 (另北高行100年判字第151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704號判 決均同此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 決略以:「是以出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 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是以,無論係一次或「多次」重複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甚 至以「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如係行 為人出於違反法規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且係具緊密關聯 性之持續行為,於主管機關為裁處並送達之前,應屬在法律 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二)本件發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 略以:「尤有甚者,本件原處分函文內並未載明上訴人之違 規時點,然參諸卷附網頁截圖資料,似分別於107年7月23日 、同年8月3日(訴願卷第85、86頁及第105、106頁)擷取, 而因前次裁罰日期為同月24日,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件 違規之時點究竟為何?如屬前者(107年7月23日),則被上 訴人於前次裁罰時,是否應就上訴人包含本件在內可能違反 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併予審究,或者前次裁罰之效力是否應 及於本件違規事實?」。
(三)次查,原告過去曾以同一廣告於同一網站上刊載,而曾經被 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處罰原告(下稱前次處分) 。且查,被告機關所為前次處分發文日期為107年7月24日, 並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前次處分 應於107年8月3日當日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查,被



告機關本件雖以原告於同一網站之相同廣告處罰原告,然原 行政處分裁處原告之違規日期乃為107年7月23日,基此,於 被告之107年7月24日之前次裁處送達(107年8月3日)前, 本件系爭107年7月23日廣告與前次處分應屬在法律上評價為 一行為之接續犯(縱以前次裁處之發文日期107年7月24日, 亦同),則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原行政處分已違反法治國之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原行政處分亦已違反誠信原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簡字第1號判決略以:「按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 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 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期待可能性原 則,係指國家之行為對人民而言,需具備有期待可能性,意 即人民之履行義務需可實踐性,否則即不具備期待可能而不 得課予人民法律及事實上之義務而言。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誠信原則。申言之,每個人 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 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 所可以期待之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 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應視被告處罰鍰告,是否有違反被告對原告之承諾?或 有違原告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者?查原告所領得之販賣許 可證上,及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函文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可 免於申報販賣對象及數量之內容,是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有 何『免於申報販賣對象及數量』之承諾。又被告係依裁罰準則 裁罰,並非漫無標準,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在其他個案, 有『相同狀況卻為不同處置』之情形,亦難謂原處分有違原告 依公平方式所得期待者。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顯然無憑。」
(二)北高行發回意旨另以:「如屬後者(107年8月3日),被上 訴人於前次裁罰時,如認上訴人同時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則 被上訴人未於前次裁罰時併予認定違規,令上訴人得以明瞭 規範界線,而予一併改善並資為日後遵循法規之依據,則被 上訴人此次所為行政裁罰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比例原 則?」
(三)末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中使用「有機」一詞,乃係因系爭產



品成分「管花肉蓯蓉」(Cistanche tubulosa)符合GAP栽 培標準獲得美國官方USDA有機認證及國際有機作物改良協會 (OCIA)之有機認證,而此與其他之廣告詞彙乃不同之概念 。因此,如被告於前次處分已對原告廣告中之「有機」一詞 加以認定處罰,即可使原告明瞭而有預見,原告當不致接續 使用「有機」一詞。乃被告機關於前次處分時未予一併說明 認定,原告於未有預見之下接續使用「有機」一詞,被告卻 未對其所為承諾(按即:使用有機一詞不違反農管法)信守 而對原告為本件之處罰,則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無履行 義務需可實踐性而不具備期待可能,本件自不得課予原告法 律及事實上之義務。
(四)換言之,行政罰主要目的在於貫徹社會秩序之維護,具有制 裁、嚇阻及防止繼續違法之功能,因此帶有預防或教化之目 的。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所謂農管法第5條及第23條規定之 意旨,乃係在保護我國(即國內)之有機認證制度,而非保 護「我國以外其他國家」之有機認證制度,因此系爭廣告係 在強調系爭產品中之成分獲得「美國」之認證,而非宣稱獲 得「我國」之認證。原告基此思考並為廣告行為,縱被告機 關認定此與農管法規定意旨不符,然如被告機關於前次處分 時一併教化原告,使原告得以明瞭規範界線,則原告日後刊 載廣告時即有一併改善之可能,乃被告捨此不為,自與誠實 信用原則有違。  
五、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違規時點,說明如下:
本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長信箱(承辦單位:農糧署)於10 7年7月26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網路販售系爭產品疑涉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7 年7月27日以農糧資字第10710705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依法查處,併附該民眾檢舉之網站連結所截圖網頁資 料,截圖資料時間點為107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於107年8月7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24162號函移請被 告卓處,前揭函說明二「…及網頁截圖各1份。」查該局所送 網頁截圖包含107年7月26日之網頁截圖及107年8月3日之網 頁截圖。被告以107年8月9日府農糧字第1070153019號函請 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至本府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8月17日 提出書面陳述。被告判定系爭產品未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驗證,卻於「DV笛絲薇夢」網站廣告宣播獲得「美國官方US DA有機認證」及「國際OCIA有機認證」,該宣傳文字與圖片 已明顯有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品之表示方法,



爰依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農糧字 第0000000097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處分) 。二、有關系爭產品應屬「食品」、「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 說明如下:
(一)有關係爭產品是否屬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 產品」或「農產加工品」一事,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府農 糧字第1084018520號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署 以109年2月3日農糧資字第1091000082號函復,節錄有關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稱「農產品」是否包含「農產加工 品」敘述如下:
 1.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本案 原處分時間為107年9月18日,爰文內引用條文係修正公布前 舊法條文。
 2.本法第5條第1項謂:「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  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  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同法第23條第1  項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  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基此,本法適用範圍為  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
3.本法所稱農產品,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係指利用自然  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  製銷所生產之物。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13日農糧  字第0981048626號函略以,本法適用範圍為農產品及農產加  工品,其中農產加工品係指以農產品作為原料,加工、調製  以供人食用之產品;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月6日農  授糧字第0990173619號函,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基準第二部分加工、分裝及流通之適用範圍,前述加工之  範圍包含對有機原料進行加熱、乾燥、燻製、混合、研磨、  攪拌、分離、蒸餾、抽出、發酵、醃製、脫水、脫殼、碾  製、冷凍或其他足以改變原產品理化性質之製造程序。 4.據上,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皆屬本法適用範圍,倘經認屬為  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者,均應受本法規範。
(二)查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及第4項規定(該辦法已於110年1月11日廢止,惟本案原 處分時間為107年9月18日),產品類別及品項,有機農糧加 工品-其他-上述品項無法歸類之產品,如天然植物萃取物、 椰仁製品或加熱處理過之種子等。次查原告於107年8月17日



提出書面陳述內容如下:本案產品確實由本公司廣告自行刊 播製作,惟該產品原料管花肉蓯蓉(Cistanche tubulosa) 之種植農場確實有經美國官方USDA及國際OCIA有機認證,其 後再萃取為「管花肉蓯蓉萃取物」後銷售予本公司代工廠加 入製成使用。據此,系爭產品係屬本法所稱之農產加工品, 並無認定上之疑義。
(三)至原告稱系爭產品之性質應為「食品」,如欲做合理區分, 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有以製程(及上市前及上市後)區分為屬農 產品或食品者,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則於一般超市所購 得之麵條,為小麥所製成,則謂該麵條為食品而非農產品一 節,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一)被告前以原告刊登系爭「聰蓉活力飲」食品廣告於網路   及電視,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條   規定,以107年7月2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行政處   分書對原告裁罰新台幣16萬元整。
(二)系爭「聰蓉活力飲」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下稱農管法)規定為驗證。
(三)系爭「聰蓉活力飲」產品成分包括:「管花肉蓯蓉萃取   物(含)管花苯乙醇苷、麥芽糊精」、「水、西印度櫻桃   濃縮汁、麥芽糖醇(甜味劑)、蘋果濃縮汁、牛磺酸、支   鏈胺基酸、石榴抽出物(麥芽糊精、石榴多酚-安石榴   苷)、海洋深層礦物質、綜合維生素B群、三鮮膠、檸檬   酸鈉、酵母硒」等原料
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裁罰之違規行為日期究為107年7月23日或107年7月  26日?
 (二)系爭聰蓉活力飲產品之定性究為食品、農產品或農產加 工品?(系爭產品是否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 範範圍?)
 (三)本件裁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誠信原則、比例原    則?
陸、法院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DV笛 絲薇夢」網店販賣「聰蓉活力飲」之網頁截圖(見訴願卷第 41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114頁)、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107年8月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24162號函(見 訴願卷第119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83頁)、原處 分裁處書(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卷23頁、第99頁)、行



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見本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 47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見訴願 卷第8頁、本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行政處分應 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②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 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 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 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 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 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換言之,原處 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 、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 故事實之記載需達到「足以特定違規事件之要素」方符合行 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㈡有關本件違規時點之認定,觀諸被告原處分書之內容得見,  原處分書內「違反事實」記載如下:本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接獲民眾檢舉旨揭產品於「DV笛絲薇夢」網站販賣 ,並宣稱有機,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08簡字第9號卷第23頁)。由上開處 分書內容記載得見,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書說明欄固記載「主 旨」、「受處分人」、「違反事實」、「處分法律依據」, 然細觀上開處分內容遍查無本件「違反時間」,此一與違規 事實具有重要性之基本事實並未見於處分書內,已如前述, 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存有瑕疵。再者,因本件 原處分書並未記載違規時間,而遍查訴願卷內所附被告機關 於訴願答辯書所附之網頁截圖資料,顯示為8月3日擷取之網 頁產品截圖然該圖並未見「有機」字樣(見訴願卷第20-21 頁被告訴願答辯書後附證4),而依卷附截圖出現「有機」 字樣之截圖則無任何可供判斷違規時間之資訊(見訴願卷第 19頁被告訴願答辯書後附證4),是本件被告於原裁罰時認 定原告違規之違規事實中之違規時點究竟為何似有所不明, 其原處分之記載顯有記載不明確之瑕疵。
 ㈢又查,細核訴願卷中於原告訴願狀後附資料可資確認於「107



年7月23日」原告曾於網站刊登產品宣稱「有機」字樣(見 訴願卷第70頁訴願狀所附證物3號),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明 確主張本件認定之違規時間點為「107年7月26日」,然此一 違規時點之認定於前審(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言詞辯 論過程及上級審(即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均未提出,且 遍查訴願卷、本院前審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均未曾具體明確 提出此違規時點之主張,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提 出檢舉函文暨截圖畫面,依上面截圖畫面顯示為「2018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細核本件歷程,本件乃 被告經台北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轉知檢舉函文(即臺北市政府 農業發展局107年8月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24162號函文 ,詳見訴願卷第7頁)而進行調查處理,而依上開函文說明 欄:「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7月27日農糧資 字第1071070500號函轉民眾107年7月26日電子郵件檢舉事項 辦理。二、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7月27日農糧 資字第1071070500號函轉民眾107年7月26日電子郵件及網頁 截圖各1份」,應可佐證被告於本院所主張其認定之違規時 間為「7月26日」應可採信。
㈣再者,由被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轉知之後所進行 之查證過程得見,被告確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可 由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農糧字第1070153019號函文說 明三:「本案為107年7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接獲 民眾檢舉,貴公司於『DV笛絲薇夢』網站販售之『聰蓉活力飲 產品宣稱有機驗證』,涉及違反上揭規定。」(參見訴願卷 第8頁所附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農糧字第1070153019號 函文),而依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所提出陳述意見提及: 「、、該網頁廣告係依據美國官方USDA及國際OCIA有機認證 書確為事實,復於8/16收受鈞局通之後,為免再生爭議,現 已立即刪除,因屬第一次刊播,請鈞局從輕裁量」(見訴願 卷第10頁陳述意見書),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之事實(含 違規時點及情節)於陳述意見時並未提出質疑,且仍能充分 提出陳述意見,且由前開函文及歷程可見,原告至少對於8 月16日之前仍有於「DV笛絲薇夢」網站刊登「聰蓉活力飲」 產品宣稱有機驗證並不否認,足見對於本件所針對之違規時 點(期間)於一開始接獲被告函文令其說明時業已有一定程 度之認知及概念,且觀諸本件訴訟歷程,原告於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9號訴訟過程並未針對原處分未記載「違規時點」 部分提出爭執,故此一違規時間雖漏未明確記載於原處分書 而具有瑕疵,然應不影響原告後續針對原處分提出救濟時進 行訴訟攻防之主張,亦即原處分雖有此瑕疵存,然原處分之



內容仍具有「足以特定違規事件之要素」,亦即原告權益尚 未因此受到影響。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雖有未明確記載違規時點之瑕疵,然綜觀 二造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之整個攻防歷程得見,原處分內容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原處分仍具有「足以特定違規事件之要 素」,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原處分所特定之違規時間應 為「107年7月26日」無誤。
三、本件產品之定性究竟為食品、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㈠、行為時(即96年1月5日制定)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 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條規定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 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 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 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比對行為時同法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 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 、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 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該法第1條及第5條雖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分別之 ,然第3條僅有「農產品」然無「農產加工品」之名詞定義 ,二者於適用上是否有所區別,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於 108年12月3日修正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將此進行修正 ,此由108年12月3日修正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 條文文字修正為:「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 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暨修正理由:「參考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 業將農產品之定義包含其加工品,爰配合修正刪除「與其加 工品」之文字。」、108年12月3日修正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 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 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物。...」暨修正理由:「一、參考有機農業促 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 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 (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爰修 正第一款規定。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業由有機農 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有機農產品定義規定。



」,由此一修法理由及整體條文架構觀之,行為時之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範範圍應包含「農產品」、「農產加工 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至於由上開 修正理由及歷程亦得見,有關「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 加工品」,亦即與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及管理相關規範則於「 有機農業促進法」108年12月3日施行後改依法規範之,然於 該法施行前仍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範之。㈡、此外,依農糧署以109年2月3日農糧資字第1091000082號函針 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稱「農產品」是否包含「農產 加工品」說明如下:「 1.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本案原處分時間為107年9月18日,爰文 內引用條文係修正公布前舊法條文。2.本法第5條第1項謂: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 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 以有機名義販賣』。同法第23條第1項略以:『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 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 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基此,本法適用範圍為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3.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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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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