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04號
SCDV,110,重訴,20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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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儷文

吳麗純
葉慧珊
王樂貞

陳貴發
林欣儀
賴東隆
黃溎芬
林晅鋌
吳佳珍
張方靜
黃玲珠
黃妙妧
蔡秀媛

李璦蓉
張彥博
李聆玲
李雅蘭
李新琦
許素馨
追加原告 劉靜燕
巫麗佳
符玉奉
程美雲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洪淑美、胡育誠之真正住居所地址及其戶役政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追加原告及擴張聲請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且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洪淑美、胡育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身 分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追加原 告劉靜燕等人為請求;同年月21日再擴張原告王樂貞等人請 求之金額,核其等追加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183,336元、16,650,000元,加計本院前核定之訴訟標的金 額31,213,044元,合計為55,04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6,4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86,736元,尚不足20 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洪淑美、胡育誠之真正 住居所地址及其戶役政資料,並補繳209,704元裁判費,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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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