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儷馨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相 對 人 張包細滿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關 係 人 張羅正
張國本
張美華
張美媛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包細滿(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羅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張國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包細滿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包細滿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張包細滿之次女,相對人高齡80 歲,反應遲鈍,無法正常記憶且時有詞不達意之情事,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及關係人張羅正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張美華及張國本(下分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意識清楚, 語言理解力稍差,表達尚可,具有意義之應答,偶有答非所 問,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診斷為疑似認知功能障礙,但 確切診斷則尚須可靠之病史、生活功能自述、實驗學與影像 學檢查佐證才可確定診斷。目前就相對人自述,並未缺乏有 效之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但高階思考與判斷力可能 受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有所不足,可考慮選定適當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決 定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0月28日桃竹醫 行字第110000274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10年11月26日 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232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 頁、第287頁),堪認相對人疑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可見其因上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監護宣告 也不同意輔助宣告云云,然相對人有近期記憶不佳、算數能 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視覺空間處理能力不良等情, 顯有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不足之情,其上開所陳,無足採憑。揆諸前揭規定,依職 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共6名子女,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35
頁),堪可信為真正。又相對人表示:伊與張羅正同住,媳 婦也孝順,張國本住竹北,常有往來,伊自己會去銀行領錢 ,買東西會拿錢叫兒子去買,找的錢他們會還,若要選人幫 其做決定,伊要選張羅正及張國本,聲請人很少來看伊等語 ,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7頁),相對人 習於與張羅正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張國本亦往來密切 ,故由張羅正及張國本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對其甚為依賴,曾向其求 助說沒人帶她去看醫生,相對人未受張羅正適當照顧等語; 張美華表示:感覺相對人在現在居住的環境有受氣、相對人 懼怕張羅正等語;張美媛表示相對人可能有受到不當的影響 、有時觀念是偏差的等語。然相對人在庭詳述其與張羅正、 張國本相處情形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在庭,已如上述, 難認相對人有因懼怕張羅正而為違背其意願之陳述;又相對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陳,難認其等對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養 護事項有實際參與或協力,佐以相對人表示其生活單純,無 法律糾紛亦無財務管理不善,卻被女兒們先後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而需跑法院而感到氣憤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 77頁),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張美華、張美媛已無信任關 係,其等自非適任之輔助人選。因此,由聲請人、張美華或 張美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堪以認定。
㈢綜上,審酌張羅正、張國本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張羅正、張國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張羅正及 張國本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