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4號
SCDV,110,訴聲,1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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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毛宗安
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
相 對 人 毛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9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 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日前聲請人接到疑似相對人所寄發之信 件,揚言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6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分之 131及同段6200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 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 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毛連生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及同段6200建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6樓之1,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 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聲請人之應繼分4分之1登記予相 對人,嗣於民國110年間,相對人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並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 「毛宗德(即相對人)在收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下 稱前案)撤銷通知書後,立即將毛宗安(即聲請人)借本人 名寄存的毛連生遺產(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1)4分之1 ,以贈與方式歸還毛宗安之子毛廷鈞」,系爭保證書可視為 相對人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同意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於收到前案之撤回狀後(相對人業已收 到,因相對人亦為該案之被告),隨即通知相對人履行系爭 保證書,詎相對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證書、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0000分之131及同段62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毛廷鈞:備位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有聲 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99號全卷查明屬實。
㈡、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基於系爭保證書、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以 債權請求權為依據,不符合上開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要件甚明。至其聲請狀另提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乙 節。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 緣由乃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借 名關係存續中,系爭不動產即係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在為 財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 ,而其既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自己或第 三人毛廷鈞,顯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歸屬相對人為前提 ,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主張而有 齟齬,足見其非本於物上請求權等物權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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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