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6號
SCDV,110,訴,65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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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許博勛


潘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博勛潘彥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元,及被告許博勛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被告潘彥宇自民 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許博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5%,被告許博勛潘彥宇連帶負擔3% ,被告許博勛負擔12%。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博勛潘彥宇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由被告許博勛使用其曾於竹風建設公司任職而持有之門禁 磁扣、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房間鑰匙開啟門鎖,接應被告 潘彥宇進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空屋,從該 處窗戶攀爬至陽台,再沿連接111號3樓之3及111號3樓之1 之水管及梁柱攀爬至111號3樓之1之窗戶陽台後,逾越 窗戶而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1ll號3樓之1之原告徐 榮聰存放酒類之房間,徒手竊得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酒類及數量後,沿原路返回逃離該處。又原告許博勛另於 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獨自一人使用其曾於竹風建 設公司任職而持有之門禁磁扣、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房間 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 空屋,從該處窗戶攀爬至陽台,再沿連接111號3樓之3及1 11號3樓之1之水管及梁柱攀爬至111號3樓之1之窗戶外陽



台後,逾越窗戶而侵入原告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之1存放酒類之房間,徒手竊得如附表1編號3至6及附表 2所示之酒類及數量後,沿原路返回逃離該處,嗣原告發 覺其所有存放於上址之酒類遭竊報警,始知上情,而被告 許博勛潘彥宇上開行竊原告所有酒類之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雖 於警方查緝後歸還原告部分酒類,惟被告2人仍有如附表2 所示酒類及數量未能如數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1 至2之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告許博勛應就附表1編號3至6之侵權行為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許博勛、潘彦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博勛應給付原告516,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在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竊取酒類刑事告訴後,曾於民 國109年3月20日返還部分偷竊酒類予原告,並在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738號刑事案件宣判前,於110年1月11日返還原告 遭竊如附表2所示酒類38瓶,被告願就無法返還予原告之酒 類實品以金錢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許博勛潘彥宇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得原告所有 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酒類及數量,及被告許博勛分別 於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竊得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酒類及數量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博勛潘彥宇上開行竊原 告所有酒類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許博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潘彥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所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之酒類經被告陳稱部 分販售予收購老酒之酒商,部分自行飲用完畢,足見被告 竊取之酒類已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賠償金錢 方式代之云云,惟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於110年1月11日 因亟欲賠償與原告失竊相同種類之酒類,乃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38瓶酒類送至原告在竹風公司辦公室擬用以賠償使用 ,則原告既受領被告交付之酒類,且被告交付之38瓶酒類 目前仍在市場上銷售及融通,應認被告返還原告與失竊相 同種類之酒類,亦屬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方法,此 參原告亦不否認經其辨識被告返還之酒類與原告失竊酒類 形式上品名相符,且外包裝、瓶蓋等情狀客觀上經檢視亦 無拆封或盜換之痕跡(詳本院卷第93頁),佐以原告亦不否 認被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返還部分偷竊酒類予原告,經原 告在附表1失竊酒類清單中扣除被告已返還數量後,對於 被告主張應賠償如附表2之失竊數量,顯見原告前亦同意 接受被告實際返還與失竊酒類相同種類之實品作為賠償方 法,應認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返還原告遭竊如附表2所示 酒類38瓶經原告受領後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僅能就被告 未返還之失竊酒類,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未能 返還之失竊酒類金額16,500元,及被告許博勛應賠償附表 2編號3至6所示未能返還之失竊酒類金額6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博勛自110年8月12日起,被 告潘彥宇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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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