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8號
SCDV,110,訴,528,20211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盧柏豪


被 告 戴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地區居民 馬志豪(下稱馬志豪),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嗣馬志 豪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事件。又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 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 之新竹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



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 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 且債權讓與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適用法律,故應以負擔 消費借貸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 律。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新竹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 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向馬志豪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經馬志豪多次向被告追討欠款,均未獲置理, 馬志豪遂於109年4-5月間,委託原告向被告追償,嗣兩造於 109年5月2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柏店(下稱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協商債務,將還款金額自120萬元降至80萬元,被告 當日先給付原告10萬元,並承諾翌日即109年5月29日會再給 付7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清償證明為憑(卷第19頁)。豈料 ,翌日原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被告償還剩餘金額, 被告卻遲未出現,原告僅得四處探詢被告住處,不慎誤入被 告住家庭院,竟遭被告另案告訴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居罪,其 中侵入住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馬志豪已於109年10月9日將被告積欠之80萬元債 權讓與原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清償 ,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收受馬志豪給付金錢,包括匯款及自馬志豪帳戶提款 (卷第232、234頁),然此金錢往來並非因借貸關係,而係 因被告與馬志豪間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馬志豪為 追求被告並證明自己有經濟能力,承諾每月會匯款予被告, 作為被告往返香港之交通及生活費。至於被告之所以簽立清 償證明,係因原告恐嚇被告若未還款,便將被告婚外情之事 告知被告配偶,並拿出偷拍被告子女之照片為威脅,被告為 保全婚姻及子女安全,迫於無奈於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領取10萬元交予原告,並簽立清償證明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馬志豪於106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曾以匯款、地下匯兌或 提供創興銀行帳戶供被告提領之方式,交付逾80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給付原告10萬元,並 簽立清償證明,約定餘額70萬元於109年5月29日再給付予原 告;被告另案告訴原告侵入住居之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馬志豪 於109年10月9日將8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華郵政匯款明細、中國銀行(香港)匯款明細、創 興銀行提款明細、清償證明書、債務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卷第19、29、149-151、183-221、225-22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有關被告名下新豐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 243-251頁),核閱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馬志豪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餘70萬元未 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馬志豪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馬志豪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 :可能用房子去貸款先還你吧;我前後借款的部分台幣120 萬沒錯吧;我會盡快處理將錢還你。」「馬志豪:一百多萬 前後我借給你們夫妻,咖啡店周轉,但是我現在家裡需要用 ,我希望你能看先給我30-40(萬)台幣!」等語(卷第26- 28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馬志豪借款120萬元相符。嗣 原告經馬志豪委託向被告催討債務,兩造在全家便利商店為 協商,並簽立清償證明,有清償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卷第19、128-132頁)。本院審酌被告倘非向馬志 豪借款,被告即毋庸在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為協商,雖被告



辯稱其遭原告恐嚇而簽立清償證明,然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兩造在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商討,被告另有第三人陪同, 綜合情狀並未有何異常之處,且在場之第三人於另案警詢時 ,亦表示沒有聽到有明顯為恐嚇之言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考(卷第63頁),難認被告係 因恐嚇脅迫下而簽立清償證明;反之,被告雖稱馬志豪係基 於提供男女交往期間旅費及生活費,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推翻原告主張,徒以空口置辯,自難信實,是應認馬志豪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馬志豪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馬志豪亦將被告 所積欠之8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有債務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卷第29頁),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清償之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清償證明,承諾於 109年5月29日給付剩餘之7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