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鄒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簡世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簡世恆原為原告鄒鍾美珠之女婿,即原告女兒鄒秀英之 配偶。原告念及當時被告為其女婿,並擔任新竹市水源國小 體育衛生組長,始在無擔保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31日無息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 於同年月日自其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中華郵 政帳戶存款將31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即 為借款,雙方並於同年9月就前開借款事宜補簽立借據。其 後,原告於105年初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於105年 2月24日匯款50萬元,並於105年3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返還 上開借款27萬元,至今共計僅清償77萬元,其餘223萬元借 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謊稱其陸續 已委由鄭秀英償還上開借款云云,然實則鄭秀英並未代被告 償還其餘223萬元,況且因被告於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 正當往來,被告與鄒秀英已於110年2月26日離婚,是鄒秀英 無代被告還款之可能。原告已於105年初催告債務人返還借 款,被告亦陸續清償77 萬元,就尚未清償之223萬元被告自 應負遲延責任;惟念及雙方過往姻親關係,原告僅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300萬元及已還款77萬元,惟辯稱: 早已匯入400萬元給前妻鄒秀英請他代為還原告,故已經清 償全部款項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委由鄒秀英返還原告剩餘之
223萬元欠款,此由被告與原告之女鄒秀英於107年7月20日 之LINE對話紀錄 :「(鄒秀英:請問…你什麼候會請人家來 看房子,把錢還給我媽,希望你還有一點誠信)被告:房子 我貸款還你嗎(應為「媽」)阿,請人看甚麼房子,你跟我 的錢也要清楚」,顯見被告係稱要用房子貸款來還款予原告 ,從未提及要鄒秀英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果真如被告聲 稱於106年、107年間已給鄒秀英款項代為返還原告,被告為 何不在前開LINE對話中稱早已請鄭秀英將借款返還原告?何 必稱要以房子貸款之金額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可見被告說 詞僅係臨訟杜撰。況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自圓其 說,在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不實。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伊以國小老師身分做直銷,早就將所有款項共400多萬 元交付給前妻鄒秀英,請他代為還給原告,結果鄒秀英沒有 還,此事伊已對鄒秀英提告求償400多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借款時伊是原告之女婿,原告原本說不用寫借據 ,算是幫忙伊與鄒秀英,但伊認為沒關係,可以分期慢慢還 ,就把所賺的錢通通交給鄒秀英請她還給原告,結果離婚時 鄒秀英也沒有說她沒還錢,通通私吞了。伊認為被原告與鄒 秀英兩人設計,這兩年也不讓我去他家了解事實,伊有匯款 給鄒秀英之證明。
(二)伊之前為公務人員不能兼差,所以一開始用伊母親之名義經 營宏康企業社,後來為了還原告錢,改由前妻鄒秀英名義經 營,伊賺的錢款項都匯到鄒秀英簿子裡,鄒秀英不還給原告 也不讓伊與原告對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 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 ,自應就自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104年8月31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僅陸續清償77 萬元,餘款223萬元迄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存摺內頁、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辯 稱除前開已清償之77萬元之外,其餘款項伊已交付給前妻鄒 秀英請她代為清償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借貸合 意及款項交付等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若抗辯借款業已清償 完畢者,自應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惟查,被告對其前開清償行為,僅泛言已匯入400多萬元予 鄒秀英,又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乙份及與鄒秀 英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前開函文 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要求變更要保人之說明 ,另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與鄒秀英之對話內容,均難作為被 告已清償原告借款之證明。況由被告與鄒秀英之對話內容: 「(鄒秀英:請問...你甚麼時候會請人家來看房子,把錢還 給我媽?)被告:房子我貸款還你嗎(應為「媽」)」、「你 媽那大約只差240萬」、「妳媽的錢一萬一萬慢慢還,還到 妳老也不可能大於我給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89頁) 可知,被告明知前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僅其主觀上認知應 由鄒秀英負清償責任而已。凡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尚有 233萬元借貸未清償,且迭經催討被告未還等節,應屬信實 ,而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完畢之情,則屬無據,洵無可採。至 於告聲請本院傳喚陳有金、范佐達二人,惟並未提 供住址 ,且其待證事實為證明鄒秀英要還原告錢,因為錢都在鄒秀 英存簿裡等情,核與被告已否向原告清償借款事實無關,自 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 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5年即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 前揭借款,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 細閱簡訊內容,係兩造就本件借款、被告與鄒秀英離婚協議 書內容之爭執,而被告與鄒秀英於110年2月26日始離婚,是 原告以此為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借款之主張,尚無可採。然 本件之起訴狀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 個月後之110年7月21日,即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請求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間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 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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