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好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鄧凱臨
被 告 戴清琮
戴勝耀
戴琮德
戴楊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清琮、戴勝耀、戴琮德、戴楊美蘭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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