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簡世恆
被 告 鄒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
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新竹市○○區○○路○段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單),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
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