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
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不明
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同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土
地內特定處所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其兩項聲明之
利益,係均為排除系爭地上物及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3,87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7,040元×560平方公尺×4%×7年=1,103,872元
)。另查,原告聲明3項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揭土地內特定處所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該部分之請
求雖與鄰地通行權相類,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
二權利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不必然同時存在或不存在,對
需役地之增益情形亦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復查,管線安設權部分亦有類似不動產役權之性質,
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
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值,應
與第1、2項之價值同為1,103,8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上開兩部分之價額而核定為2,207,744元(1,103,872元+1,10
3,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