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68號
SCDV,110,補,1168,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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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原 告 郭李戊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敏峰、杜吳錦吳敏郎等提起確認使用權不存
在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高堂段924等9筆土地之使用權關係不存在
發,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揭聲明所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
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具狀提出被告吳敏峰、杜吳錦、吳
敏郎最新完整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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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