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許禎彬
被 上 訴人 周秀葉
周美珠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加強磚造鐵皮樓房( 下稱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律上原因, 坐落於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 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法方所有,因訴外人周法 方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均未拋棄繼承,故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被繼承人周法方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105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70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被上訴人3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共 427,944元【計算式:117,762元+ 310,182元=427,944元】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法方於70幾年間因出售系爭房屋予訴 外人周紹清,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訴外人周紹 清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不能僅憑用水、用電資料而為 佐證。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94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94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早經被上訴人之父周法方於70幾年間售予受訴訟告 知人劉安旭之父親,然未辦理稅籍變更,且被上訴人全家亦 於售屋後自75年12月13日起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父周 法方過世時沒有留下相關買賣紀錄,但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 所發補償金通知時,曾與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聯絡,受訴訟 告知人劉安旭提到當年其父購入系爭房屋之金額為30萬。被 上訴人也去調了水電繳款證明,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自來水 用戶名稱已變更為劉紹清,電力用戶名稱亦變更為劉安旭。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系 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5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 後)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繼承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利人?茲說明如下。
㈡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由出資興建 之人取得所有權。而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 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 法方所有,並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周法方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證,然房屋稅籍證明僅係課稅之管理,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歸屬之絕對證明。況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起課房 屋稅之年月為68年12月(見原審卷第118頁),但依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處(下稱台灣自來水 公司)函覆,系爭房屋早於63年9月10日已由訴外人陳淦申請 裝置自來水(見原審卷第97頁),衡諸常情,房屋應係建築完 成後,為居住使用才申請裝置自來水,足徵系爭房屋於63年 9月10日以前已經建築完成,自無從以前述房屋稅籍資料, 遽認訴外人周法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加以上訴人對於 訴外人周法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未提出任何證據,更無從 認定訴外人周法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周法方既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因繼承之故而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於法 尚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違章建築仍得以作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 上之處分權。經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周法方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次,依自來水公司前開函示,系爭 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淦於63年9月10日申請裝置自來水,嗣於6 6年3月15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趙順大,又於66年12月31日贈 與過戶予訴外人周法方,再於75年12月12日買賣過戶予訴外 人劉紹清(見原審卷第97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區營業處函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房屋於63年5月1 日新設用電,歷經欠費終契,用戶名為訴外人劉紹清,嗣於 95年5月3日復電,後於101年11月8日過戶為受訴訟告知人劉 安旭。再者,訴外人周法方於68年12月29日至75年12月12日 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於75年12月13日遷移他處,而訴外人 劉紹清、劉安旭均於83年11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地址,訴外 人劉紹清至91年9月3日死亡前一直設籍於該址,受訴訟告知 人劉安旭迄今亦仍設於該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 資料、新竹○○○○○○○○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57頁、73-7 5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於本院陳稱:其父劉紹清生前 向訴外人周法方購買系爭房屋,至過世前一直居住該屋,其 係83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偶爾也會居住,父 親劉紹清過世後,其與2位姊姊共同繼承,辦理繼承時方知 系爭房屋之土地承租契約寫被上訴人周俊達為承租人,想將 租約承租人修改為其與2為姊姊,經與上訴人之主任、法務 人員聯繫後,上訴人要其自行與被上訴人周俊達聯絡,後來 土地開放買賣,雖有意價購,但上訴人仍稱要其等自行找被 上訴人周俊達,但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被上訴人周俊達之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綜上各情,並參以用水 、用電、戶籍登記等,均係對於房屋有無使用權之佐證方法 ,得作為判斷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且受告知訴訟人劉安
旭對於始末情形陳述甚詳,堪認訴外人周法方固曾於66年間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至遲於75年12月12日訴外 人周法方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周紹清, 僅房屋稅籍未辦變更,被上訴人抗辯周法方生前已非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屬實。據此,被上訴人之父親周 法方既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劉紹 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 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98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新台幣) 10,800 19 5% 855元 98年9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個月 64,980元 11,700 19 5% 926元 105年1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52,782元 總計 117,762元
附表二: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新台幣) 10,800 39 5% 1,755元 95年6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5個月 201,825元 11,700 39 5% 1,901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108,357元 總計 310,18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