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彭淮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欽松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後雖陳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亦即原告直
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又此利益,依客觀之標準而定,與原告
之主觀價值無關。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為廠牌BMW車
輛型式740LI SEDAN出廠年份2006年車身號碼WBAHN61050DT50414
號(已行駛里程數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堪
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陳明中古車行估價系爭自用小客車
價值30,000元,然未提出估價證明,本院再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
正提出估價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自難以憑採。又本院依職權
查閱中古車賣價參考,同廠牌車型年份里程8萬公里之自用小客
車合理價格區間為361,000元至391,00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因認系爭自用小客車交易價額應以上開賣價參考之合
理價格區間中位數即376,000元為合理。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
繳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