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01號
SCDV,110,竹簡,40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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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萬世豪
被 告 闕柯錦雲(即柯德源之繼承人)

柯錦雰(即柯德源之繼承人)

柯淑楨(即柯德源柯進源之繼承人)


柯煒楨(即柯德源柯進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淑楨與被告柯煒楨應就被繼承人柯進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闕柯錦雲、柯錦 雰、柯淑楨柯煒楨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繼承人柯 德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按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柯淑 楨、柯煒楨應就前項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查 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德源尚遺有其他遺產,並查得被告闕 柯錦雲、柯錦雰2人就被繼承人柯德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 進源部分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柯煒楨柯德源之配偶即訴外 人康碧霞部分(參見後述)辦理拋棄繼承,歷經數次變更, 原告乃更易其聲明為:㈠被告柯淑楨柯煒楨應就被繼承人 柯進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 被繼承人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 繼承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闕柯錦雲柯淑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進源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664 萬2,385 元、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383 號債 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柯進源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柯德源所有,嗣柯德源於民國88年8 月 7 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柯德源之配偶康碧霞、其子 女即柯進源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康碧霞 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中被告柯煒楨已就康碧霞部分辦理 拋棄繼承,柯進源復於108年2月2日死亡,被告柯淑楨、柯 煒楨2 人均為柯進源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柯淑楨柯煒 楨2 人即原告債務人柯進源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 人就其等繼承自柯 進源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錦雰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柯煒楨部分:其於110年1月12日始知柯進源已死亡,其 對柯進源生前之債務全然不知等語置辯。
三、被告闕柯錦雲柯淑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柯進源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柯進源已 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德源於88年8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康碧霞 、其子女即柯進源、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柯煒 楨等6 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柯德 源之遺產,即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上開5 人與 柯進源公同共有,嗣康碧霞於107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柯進源、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等4 人(被 告柯煒楨康碧霞部分已聲明拋棄繼承),均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而柯進源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柯淑楨柯煒楨2 人(柯進源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訴 外人柯隆恩、柯隆緯、柯瑀織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法定繼 承人均已死亡,而由當時尚生存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柯淑楨柯煒楨繼承),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柯 進源自柯德源處繼承而來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 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 人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3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柯進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193號 函檢附之106 年收件字第12141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司法 院網站家事公告查詢資料5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柯錦雰、柯 煒楨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闕柯錦雲柯淑楨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 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㈠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原告之債務人柯進源係被繼承人柯德源之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柯德源之遺產,而被告柯淑楨、柯 煒楨2 人為柯進源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 之約定,據此,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惟渠等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 ,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 柯進源之債權,代位渠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被繼承人 柯進源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 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是然被 告柯淑楨柯煒楨2 人亦怠於行使此項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柯進源之繼 承人即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 人就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 、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 當,自應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 、2 、3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 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 屬合理,對被告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即 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2 、被告柯 淑楨、柯煒楨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3 云云,而本件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被繼承人柯德源死 亡後,柯進源、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柯煒楨均為柯 德源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而康碧 霞為柯德源之配偶,應繼分比例亦為6分之1;康碧霞死亡後 ,康碧霞繼承其被繼承人柯德源之法定應繼分6分之1,則再 由柯進源、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等4 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柯進源死亡後,柯進源繼承其 被繼承人柯德源之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及其被繼承人康碧霞 之法定應繼分4 分之1 ,再由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等2 人共 同繼承,是依此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係如附表二所示 【計算式: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部分:①自柯德源處取得 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②自康碧霞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 之1 (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柯進 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霞應繼分比 例)=24分之1 ;前揭①+②即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5 ( 分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被告柯淑楨部分:①自 柯德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②自康碧霞處取得之 應有部分:6 分之1 (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 分之1(柯進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 霞應繼分比例)=24分之1 ;③自柯進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 6 分之1 (柯進源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 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柯進源與被 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霞應繼分比例)〕 2 分之1 (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繼承自柯進源應繼分比例) =48分之5 ;前揭①+②+③即6 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5 =16 分之5 (分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被告柯淑楨 部分:①自柯德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 ;②自柯進源 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柯進源繼承自柯德源應繼 分比例)+6分之1 (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分 之1 (柯進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 霞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繼承自柯進 源應繼分比例)=48分之5;前揭①+②即6分之1+48分之5 =48 分之13】,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惟遺產分割訴訟 之性質,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應繼分有所錯誤,仍無礙法院就遺產得依法 為裁判分割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淑 楨、柯煒楨2 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柯進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債權而生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繼承自債務人柯 進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 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原告將 來對柯進源之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應僅就柯進源之繼承人所 得柯進源遺產範圍即附表一遺產分割後之24分之5之應有部 分,分配於柯淑楨之48分之5應有部分、分配於柯煒楨之48 分之5應有部分為該2人「繼承柯進源遺產範圍」,其餘部分 則為該2人之固有財產,原則上不為強制執行名義所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德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面積103.9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新竹三信活儲 新臺幣1,111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投資 新竹三信 20股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57 頁) 1 闕柯錦雲 24分之5 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10分之2 2 柯錦雰 24分之5 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10分之2 3 柯淑楨 16分之5 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應繼分60分之6(柯進源)=10分之3 4 柯煒楨 48分之13 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應繼分60分之6(柯進源)=10分之3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闕柯錦雲 24分之5 2 柯錦雰 24分之5 3 柯淑楨 24分之5 4 柯煒楨 6分之1 5 原告 2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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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