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365號
SCDV,110,竹簡,36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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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翁玉
訴訟代理人 甘緯杰
被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水源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須待左轉號誌燈亮 起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前外側半月板部分破 裂、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眼挫傷併左眼角撕 裂傷、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41,06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及就醫相關費用123,231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九歌牙醫診所、綺



色佳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新竹分院及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臺大新竹分院、臺大雲林分 院)急診、住院、門診支出醫療費及停車費、油資、醫療輔 具等,共計123,231元,除油資外均有收據為證。 ⒉看護費68,400元
原告於108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於108年10月7日至108 年10月11日間住院接受膝關節手術,故自本件車禍時起至術 後一個月間,合計57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68,400元(計算式:1,200元×57日)。 ⒊預計支出醫療費97,4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顏面及四肢遺留傷疤,預計支 出牙齒斷裂療程79,680元、醫美除疤17,800元,共計97,480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41,409元 
 ⑴原告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員工,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67,434元、66,192元、69,55 3元、65,039元、61,804元、57,702元,合計387,724元,有 思達公司薪資條、獎金條為證(調卷第66-71頁),每月平 均薪資為64,620元(計算式:387,724元÷6個月)。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自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 09年1月19日,共4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有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調卷第57頁),再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36,024元(計算式:64,620元×5個月 又6日)。
 ⑶原告又於109年1月31日、109年9月4日半日、109年10月20日 請假回診,有醫療費用收據、請假明細為證(調卷第30、32 、72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385元(計算式:2,154元 ×2.5日)。
 ⑷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41,409元(計算式:336,024元+5,38 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64,89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總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 2%-6%,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調卷第59頁),則原告現年36 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以平均薪資64,620元 ,勞動能力減損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64,892元。 
 ⒍機車損失3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故以30,0 00元計算其價值。
 ⒎精神慰撫金215,65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15,65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1,066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調卷第19頁、卷 第27頁),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43- 47頁):  
 ⒈原告支出醫療費及就醫相關費用123,021元不爭執,惟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受有牙齒部位之相關傷勢,故其中原 告在九歌牙醫診所支出210元醫療費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扣 除。
 ⒉不爭執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住院5日及術後1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僅有35 日需專人看護,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受有牙齒部位之相關傷勢,故 原告預計支出牙齒斷裂療程79,680元並無必要,另不爭執原 告預計支出醫美除疤17,800元。
 ⒋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9日、1 09年1月31日、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20日請假無法工作 之天數,然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條、獎金條之金額應扣除誤餐 補貼、加班費、獎金、年終獎金等非屬固定薪資之項目,因 該項目繫於原告是否加班或雇主恩惠性給付等不確定事實, 難認屬原告所失利益,故應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48,600元計 算(計算式:本薪36,7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久任津貼2,0 00元+班別津貼7,500元)。
 ⒌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應以勞動能力 減損2%及平均薪資48,600元計算。
 ⒍不爭執系爭機車毀損前價值30,000元。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5,654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4 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卷第3-5、52-60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 核如下:  
 ⒈醫療費及就醫相關費用123,231元  ⑴原告主張前往馬偕醫院、國軍醫院、九歌牙醫診所、綺色佳 診所、臺大醫院總院、新竹分院及雲林分院急診、住院、門 診支出醫療費及停車費、油資、醫療輔具共計支出123,231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調卷第22-51頁),雖油資 部分未據提出加油證明,然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顯見確 有就醫事實,且均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牙齒部位之相關 傷勢,然觀之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在急診室所拍攝之照片( 卷第29頁),原告牙齒部位確有缺角,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包含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顯見係因本件車禍 使原告臉部受有撞擊致牙齒部位受損,堪認原告有治療牙齒 支出費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看護費4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11日間住院接 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有國軍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一個月合計共35日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固稱應自車禍時起即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於108年9月13日急診就醫並於同日 出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宜休養3週,未載明 原告於該時期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調卷第53-54頁)。以目前 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 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按每日1,200元計算共42,000元 (計算式:1,200元×35日),並無不合理之處,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預計支出醫療費97,480元 
 ⑴原告主張預計支出牙齒斷裂療程79,680元,業據其提出九歌 牙醫診所估價單在卷為憑(調卷第64頁),原告因系爭傷害



牙齒部位確有受損,已如上述,堪認原告確有修復牙齒之必 要。
 ⑵原告主張預計支出除疤產品17,800元,業據其提出綺色佳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產品價目表為憑(調卷第61-63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致顏面及四肢遺留傷疤,有傷疤拍攝照片可佐( 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依醫囑使用 除疤產品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主張預計支出醫療費97,480元(計算式:79,680+ 17,800),與一般行情相較,應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38,376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請假, 並經醫囑建議原告目前尚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內容,有馬偕醫 院、國軍醫院、臺大新竹分院斷證明書、思達公司請假明細 可證(調卷第52-57頁,卷第31頁),另於109年1月31日、109 年9月4日半日、109年10月20日請假回診,有醫療費用收據 、思達公司請假明細可證(調卷第30、32頁、卷第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4個月又8.5日無法工作之情 形。
 ⑵原告固主張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4,620元,然該平 均薪資項目含有營運、生產、年終獎金等,其性質屬於雇主 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應計入月薪總額,故應 以思達公司薪資條所示經常性可領得之薪資為計算,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51,378元、55,054元、6 0,984元、60,864元、51,887元、53,747元(調卷第66-68頁 ),合計333,91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5,652元(計算式:3 33,914元÷6個月)。
 ⑶綜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5,652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2 38,376元(計算式:55,652×4個月又8.5日),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6,74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總院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為2%-6%,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調卷第60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腿及右膝部位,使原告所 從事須長時間站立與行走之工作內容易有不適,堪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為4%。又原告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29年,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經常性平均薪資55,652元 ,已如上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6,713元(計算式: 55,652元×12月×減損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742元【計 算方式為:26,713×18.00000000=486,741.00000000000。其



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機車損失3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 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在 車禍前仍有30,000元之價值,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報廢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機車價值30,000元已減損至零,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接受手術,並持續門診5個月以上, 勞動能力亦有所減損,已如上述,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因本件車禍使右腳右膝時常因天氣變化或較長時間 行走有不適及疼痛感覺,且留有多處傷疤之後遺症等語(卷 第28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科技廠員工,月薪約55,00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薪4-5萬元( 調卷第20頁、交易卷第57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 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 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及就醫相關費用123,231元、看 護費42,000元、預計支出醫療費97,480元、不能工作損失23 8,37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6,742元、機車損失3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217,829元(計算式:12 3,231+42,000+97,480+238,376+486,742+30,000+200,00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82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1、2項之規定,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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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