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558號
SCDV,110,竹小,55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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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意德
被 告 彭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 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9年4月29日起算,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6日以存 入被告帳戶方式分別借款40,000元及10,000元予被告,被告 向原告借款共計50,000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不 料被告之後不知所蹤,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分文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2 紙、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起即 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通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即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5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109年4月28日催告,經過一個月期限即109年5 月28日始負遲延義務。而原告對於兩造就遲延利息利率是否 另有約定,並未證明,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109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無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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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