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42號
SCDV,110,監宣,34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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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張良川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柔
關 係 人 王昱涵(新竹市政府社工師

關 係 人 張博涵

張學霖

陳張治

周育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甄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良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良 川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因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佑心康復之家協助照料。相對人於 近日發生情緒起伏大、退化行為、被害妄想明顯、干擾和混



亂行為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 認定為情緒起伏大、被害怪異妄想、衝動控制差、干擾行為 、混亂行為及暴力行為等。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安置 於佑心康復之家。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對人目前 患有失智症,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 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 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與其配偶周育姮已分居 多年,據聞名下有兩名子女(女張甄玲、子張博涵),並有 兄弟姊妹共八人,然皆不意願照顧或辦理與相對人有關事務 。又相對人有相當財產情事,為求其晚年祥和終老,有為之 定監護人必要,而相對人戶籍設於新竹市,而現居於新竹市 之佑心康復之家,依法鈞院自有專屬管轄權。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 請求裁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之家族系統表及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身分證、戶籍謄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名下相關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 護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以110年 度家聲字第349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三、查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杰於11 0年11月9日在該醫院2樓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 結果認為:聲請人因失智,其言語、思考、判斷等功能已明 顯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之專 業判斷,聲請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



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 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 ,有國軍新竹醫院110年12月1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378號 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 明及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書可參。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男) 之父母張漢昌、張徐戊妹及三弟張金土(三男)、二姊李張 採連(次女)、三妹曾張秋英(三女)、五妹張秋蘭(五女 )均已歿,四妹張阿玉則已出養,而關係人周育姮、張博涵張甄玲張學霖(次男)、陳張治美(長女)分別為聲請 人之配偶、長男、長女、二弟、大姊與聲請人情感疏離,且 大姊陳張治美高齡82歲(28年生),亦尚不適任聲請人監護 人之重責,而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 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由新竹市政府市長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分別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此且經聲請 人特別代理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王昱涵社工師、關係人陳 張治美、張學霖張甄玲張博涵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均陳 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及上開相關事證 可稽。參酌上情,本院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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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