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文山
特別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芥子社區
生活支持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白正龍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文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棄兒,自出生時父母即不詳, 並因先天性智能不足(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 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芥子社區生 活支持服務中心安置,現居住於該中心所屬明湖家園。聲請 人雖有自理能力,並可自行如廁、進食及處理日常生活瑣事 ,但智能障礙之影響,存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堪認符合民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要件,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 審酌其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存在顯有不足,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宣告)。 又聲請人未婚,自幼即為棄兒,與生父母間關係疏離,已無 法取得聯繫,堪認相對人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故別無適當之 人得為其之監護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為其之輔助人,並指定安置機關芥子社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聲請人原主要係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 告)。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芥子社區生活支持服務中心申請者晤談紀錄表及基本資料、 住民申請服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 參與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契約及參與成年心 智障礙者社區生活持續性支持服務契約(均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憑。又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於明湖家園2樓資源中心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對點呼其姓名有回 應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聲請人之溝通能力尚佳, 但限於智能障礙,理解、評價及論理能力較嫌不足,需要他 人之協助。對照聲請人過去日常生活狀況,尚有一定程度之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雖能勉強從事簡單經濟活動,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顯有障礙,一般社會功能亦有部分障礙,本次 鑑定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依目前醫療進展仍難以治療改善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110年11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1759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目前僅達至可為輔助宣告, 尚未到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甚明。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 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 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棄兒、 未婚,聲請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皆到庭表明同意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之意(見本院110年12月24日筆錄) ,雖關係人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府授社障字第11003204 68號來函表稱:聲請人居住於新竹縣機構多年,基於就近執 行監護,以保障受監護人權益之必要,建請由當地縣市政府 擔任監護人,然亦稱倘因聲請人設籍本市而為裁定,請選定 本府社會局等語;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110年12月21日 府社工字第1100070704號來函稱:上開臺中市政府函稱聲請 人住本縣某機構多年而要求裁定本府擔任監護人,本府不同 意此為合理,係因全台機構數量及分布不均且類型有異,若 因住於某縣市而必須由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顯失公平。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成年 人監護或輔助職務注意事項及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 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監護或輔助宣告業務自105年已 有不分區之職務注意事項,又於107年業經衛生福利部函示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以戶籍地主管機關 擔任監護或輔助人較符法制,無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之 地域限制且福利資源之申請亦均回歸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辦理 ,故建議參酌並裁定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為宜等語,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就擔任本件輔助人亦無異議,故基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 爰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本件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