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號
SCDV,110,消債職聲免,12,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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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雅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自1



08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0號案受理,嗣因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 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債權人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欠缺清償誠意,債權人受償金額為零。並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或第141、142條所定應 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陳稱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至23,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為21,125元,每月尚餘875元至1,875元可供 清償債務,然債務人為58年出生,研究所畢業、曾任董事長 特助,具有相當償債能力,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卻處於低薪 或無薪狀態,是否有隱匿收入之虞?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生活必要費用 是否有浮報之虞。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 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財 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按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尚有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 務之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 
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前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



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 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請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依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 前二年收入為792,000元(33,000元×24),扣除其聲請前二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31,000 元(22,125元×24),剩餘261,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 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 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 ,倘裁定免責,有損債權人受償之法定權益,且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清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情事。
㈨、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聲請人於58年出生,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具有工作 能力,又債務人非為身心障礙或無謀職能力之弱勢族群者, 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㈩、債權人滙誠第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⒈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 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 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 茲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 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請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管 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



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⒊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 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 ,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 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 以,懇請予以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 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125元之數額後,每月尚 賸餘10,875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供 支用之數額共計為261,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 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本院對債務人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種 類,除本行係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外,其餘多為信用卡及個人 信用貸款,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相較其月收入2.2萬餘元 ,足見其消費多奢侈。其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清算程序終止,未清償任何數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聲請 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 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自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後,於110年5月起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 械生產調機員,月收入未扣除勞健保為34,800元,每月實領 薪資約32,795元、目前每月支出為22,125元等語,此有聲請 人110年8月24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123-124頁),故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後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約34,800元為 準,而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如本院准予其 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22,125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8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125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 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止 ):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 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 入33,000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 為792,000元(計算式:33,000元×24);另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2年內,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亦係以本院上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所認定之22,125元為準(見本院卷



第124頁),依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 額為531,000元(計算式:22,125元×24),是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92,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531,000元後,尚餘261,000元,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 承,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事件查明無 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261,0 00元,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係另一問題,亦附此敘 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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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