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677號
CTDV,106,司促,867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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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李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一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芳慧於民國104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7月25日止累計531,259元正未給付,其中515,079元為本
  金;14,786元為利息;1,39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芳慧於民國103年10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4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07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0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9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年07月25日止累計1,009,201元正未給付,其中988,721元
  為本金;19,594元為利息;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芳慧於民國104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06年07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年07月25日止累計403,334元正未給付,其中389,393元為
  本金;13,6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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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