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李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一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芳慧於民國104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7月25日止累計531,259元正未給付,其中515,079元為本
金;14,786元為利息;1,39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芳慧於民國103年10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4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07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0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9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年07月25日止累計1,009,201元正未給付,其中988,721元
為本金;19,594元為利息;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芳慧於民國104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06年07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年07月25日止累計403,334元正未給付,其中389,393元為
本金;13,6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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