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彭毓錄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〇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65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與原告之母王麵於民國63年間結婚,嗣 王麵因精神疾病於89年間住進療養院,被告自91年開始即 不願支付王麵之各項費用,皆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甚於 92年3月11日利用王麵罹患精神疾病無意思能力而辦理離 婚,其後更是對王麵不聞不問。原告只好代王麵起訴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 確認被告與王麵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 按月給付王麵2,000元扶養費後,被告才繼續支付王麵扶 養費,但就先前原告單獨支出之扶養費部分則未分擔。
(二)被告與王麵為配偶,王麵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名下亦無 財產,相對人自對王麵有扶養義務,又王麵與被告生有原 告及訴外人彭曦萱等二名子女,是王麵應由兩造及彭曦萱 共同扶養,然被告自91年起即不願照顧王麵,亦不願支付 扶養費,王麵所有生活費用皆由原告單獨支出,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2年3月辦理離婚登記 後至108年9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就請求金額部分,於92年4月至105年5月期間,爰以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扣除王麵所受補助金額作為原告 支出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至於105年6月以 後,因王麵已入住長春養護中心並接受政府補助照顧費用 ,此情形與本院108家親聲字第287號判決當時之情形相同 ,故以該判決命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000元計 算其應負擔之金額。茲將請求金額列表於附表,請求總金 額為441,381元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3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93年間中風,因病況嚴重,於95年間申請 退休,至今仍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被告一直有支付訴外人 王麵的住院費用,每個月還放1,500元在醫院給王麵當零用 錢,94年以後才沒有再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麵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及訴外 人彭曦萱,王麵因精神疾患所擾,自89年起長期住於醫療 機構,被告與王麵於92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嗣王麵 於107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於108年 間經本院確認被告與王麵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8 年10月起按月給付王麵2,000元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7號、108年度婚字第196號及108年度親聲 字第27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到庭未予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王麵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被告與子女即 原告及訴外人彭曦萱即對其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一方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方, 即使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 只能減輕其義務。
2、經查,訴外人王麵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86年1月10日開始 於仁慈醫院精神科治療,89年後長期住院,並於93年間取 得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又其名下並無財產, 亦無所得,有其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及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 案卷第6、7頁、108年度婚字第196號案卷第57、87頁、10 9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案卷第39頁),審酌其疾病纏身,且 名下並無財產,堪信已無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又被告為 王麵之配偶,雖已於95年間退休,然其退休時領有勞保老 年給付,名下並有不動產,經濟狀況尚可,而原告及訴外 人彭曦萱均為王麵之子女,且正值青壯年、身体健康,應 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彭曦萱均為王 麵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王麵均有扶養義務甚明 。
(三)被告應與原告及訴外人彭曦萱平均分擔對王麵之扶養義務 。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王麵於91年2月10日至105年2月2日住於仁慈 醫院身心科病房,105年5月16日後則入住長春長期照顧中 心,而王麵於仁慈醫院住院期間,主要自費項目為每月約
6,000元之伙食費及不定期之藥品材料費用,於長春長期 照顧中心之費用則為每月3,150元之養護費、2,000元之尿 布費用及外出就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等,有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圑法人仁慈醫院110年11月2日仁醫字第1107210612 號所附收費及繳費明細表、醫療單據及原告提出之費用收 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物存置袋)。再者 ,被告已於95年間退休,退休時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目前則按月領取敬老福利津貼,名下尚3筆共有田地及1間 房屋;原告則稱從事電器維修買賣生意,於本院108年度 婚字第19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每月薪水2、3萬元,於1 03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26,595元、1,460元、 536元,名下有2000、2008年份之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 0元;訴外人彭曦萱於103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76,224元 、0元、0元、0元、213,960元,名下別無財產,此有兩造 及彭曦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婚字第196號案卷第131頁、第141至173頁、本院卷第39至 43頁)。是依上述王麵之日常支出情形及被告、原告、訴 外人彭曦萱等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觀之,原告主張王麵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示金額 計算,尚屬合理,另審酌三名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並無太大 差異,認應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彭曦萱之 扶養義務以各三分之一為適當。
(四)原告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開始即不願支付王麵之各項費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一直有支付,係因93年間中風無 法工作,94年以後才沒有再付云云。查原告僅提出99年5 月後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無從遽認其自92年4月起已為 被告墊付王麵之扶養費,惟審酌被告既到庭自承王麵94年 以後之住院費用都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3年12月8 日尚積欠之仁慈醫院醫療費25,365元(由原告於94年間陸 續償還),及94年起至108年9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 可採。
3、又訴外人王麵於上開期間領有補助,且原告亦不否認存入 王麵郵局帳戶之補助由其領用支付王麵之生活費(見本院 卷第58、59頁),於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王麵之扶養費時, 自應扣除。而依新竹縣政府回函,王麵於96年12月至104 年6月止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6年12月至100年12月每 月4,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6月每月4,700元),104年7 月起改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新竹縣敬老福利津貼,同步 停止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另自105年5月16日起領有每月17 ,850元之住宿機構照顧費用補助迄今,有新竹縣政府110 年11月3日府社老字第110006007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頁)。再觀諸王麵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其於104年7月至105年5月止領有民國年金(104年7至12月 每月4,282元、105年1至5月每月4,410元);另自104年7 月至105年1月止領有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從而,原 告自94年起至105年5月止所支付之王麵扶養費如下: ⑴93年12月8日尚積欠之仁慈醫院醫療費25,365元(由原告於 94年間陸續償還)。
⑵94年1月至12月:105,240元(8,770×12=105,240)。 ⑶95年1月至12月:110,520元(9,210×12=110,520)。 ⑷96年1月至11月:104,599元(9,509×11=104,599)。 ⑸96年12月:5,509元(9,509-4,000=5,509)。 ⑹97年1月至100年6月:244,818元【(9,829-4,000)×42=24 4,818)。
⑺100年7月至12月:37,464元【(10,244-4,000)×6=37,464 )。
⑻101年1月至102年12月:133,056元【(10,244-4,700)×24 =133,056)。
⑼103年1月至104年6月:111,042元【(10,869-4,700)×18= 111,042)。
⑽104年7月至104年12月:21,522元【(10,869-4,282-3,000 )×6=21,522)。
⑾105年1月:4,038元(11,448-4,410-3,000=4,038)。 ⑿105年2月至5月:28,152元【(11,448-4,410)×4=28,152 )。
⒀以上合計931,325元,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一即310,442元(9 31,325÷3=310,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105年6月至108年9月,被告應分擔之王麵扶養費用, 考量當時王麵已入住長春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受有政府補 助17,850元及被告、原告、訴外人彭曦萱等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與本院審理108家親聲字第287號王麵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時相當,本院於該案件經審酌相關情況後,認被 告應負擔王麵每月扶養費用為2,000元,且未經被告抗告 而確定,基於相同之考量基礎,認被告於105年6月至108 年9月,每月應負擔之王麵扶養費用亦以2,000元為適當。 是被告於此期間應負擔之王麵扶養費用為80,000元(20,0 00×40=80,000)。
5、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12月8日至108年9月止,應分擔配偶 王麵之扶養費390,442元(310,442+80,000=390,442)均 未給付,而由原告負擔,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90,4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或與本件判決並無關連、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
原告主張自92年4月至108年9月代墊扶養費列表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A) 王麵每月受補助金額(B) 原告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C=A-B) 扶養月數(D) 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C*D/3) 備註 92 8,426 8,426 9 25,278 被告於92年3月11日誘使王麵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爰自92年4月起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93 8,529 8,529 12 34,116 94 8,770 8,770 12 35,080 95 9,210 9,210 12 36,840 96 9,509 9,509 11 34,866 96 9,509 4,000 5,590 1 1,836 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受補助殘障津貼4,000元 97 9,829 4,000 5,829 12 23,316 98 9,829 4,000 5,829 12 23,316 99 9,829 4,000 5,829 12 23,316 100 (1-6月) 9,829 4,000 5,829 6 11,658 100 (7-12月) 10,244 4,000 6,244 6 12,488 101 10,244 4,700 5,544 12 22,176 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受補助殘障津貼4,700元 102 10,244 4,700 5,544 12 22,176 103 10,869 4,700 6,169 12 24,676 104 10,869 4,700 6,169 6 12,338 104 10,869 7,282 3,587 6 7,174 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有國民年金4,282元及老人津貼3,000元 105 11,448 7,410 4,038 1 1,346 105年1月有國民年金4,410元及老人津貼3,000元 105 11,448 4,410 7,038 4 9,384 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有國民年金4,410元 105年6月至108年9月 40 80,000 王麵自105年5月16日起入住長春養護中心,故從105年6月起至108年9月止,依照法院前案判決每月以2,000元計算。 合計 44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