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63號
SCDV,110,司聲,563,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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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吳寶珠
吳金珠

吳榮源


相 對 人 吳道

吳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吳麗琴、吳麗 娟、吳麗霞共有座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 登記,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相關事宜,乃欲以郵局存證信函 將前揭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臺灣戶籍且長期居住 於美國,聲請人雖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 址為送達,惟因上開地址地政登記機關無從查證相對人是否 為現居,是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市○○ 段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 號碼000519號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 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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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