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
前列曾陳秀梅、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共同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相 對 人 曾林雪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有應行送達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 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 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24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市○○里0鄰○○ 街000巷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 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 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 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 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 038058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