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80號
SCDV,110,司聲,38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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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鄭漢中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 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 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後, 原則上即應進行清算,且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會 另有選派清算人,否則即應以全體董事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並成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此時對於該公司之意思表示 或通知之送達,即應向該全體董事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 玲即彭惠珠鄭漢中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 押強制執行提存事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9號),聲請人 前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萬元整。現假扣 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耕延、 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但對相對人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漢中之請求則全部敗訴確 定,是聲請人對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撤銷對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鄭漢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誼康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漢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書、1 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司裁全聲 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竹北六加郵局存證號 碼000144、000145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等件為證 。
三、經查,本件之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以109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2780號函命令解散 登記在案,且其公司之董事共計有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劉蘅頡彭翊綸三人,而該公司於經核准解散後,迄今並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並有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係由彭香 穎即彭綵玲彭惠珠一人擔任清算人,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其解散後,即 應以其三名董事即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劉蘅頡、彭翊 綸全體為其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是對其公司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或文書之送達,即應併列該三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向該三人合法送達,始為適法。復查,本件聲請人雖於 110年6月2日對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竹 北六家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以通知該公司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僅列彭香穎即彭綵玲彭惠珠一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僅向其一人送達,非 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竹北六家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 本一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富誼 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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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