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21號
SCDV,110,司聲,32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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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俊延
相 對 人 黃林照英黃金火之繼承人

黃甘葉即黃金火之繼承人

黃光湖即黃金火之繼承人

黃光星黃金火之繼承人

黃麗珠黃金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金火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被繼承人黃金火業 已死亡,故聲請人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定25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黃金火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金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被繼承人黃金火及案外人曾 清何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99年度



存字第627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函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99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卷、99年度司執全字291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撤回對於被繼承人 黃金火及案外人曾清河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後,已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2月2 日基院麗文字第11000014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2 月6日嘉院傑文字第110000151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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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