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949號
SCDV,110,司繼,94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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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施若萱
施萣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芷榆
聲請人兼上
二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政仁

聲 請 人 施妙萱
施東
法定代理人 李娟慧
聲 請 人 施萣禾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聲請人兼上
一人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施政賢

上七聲請人共同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
聲 請 人 施沛緹
施宇宸
施沛蓁
施葳汝
施翔禾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慧榆
聲請人兼上
四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茂豐
聲 請 人 施長榮
施羚臻
法定代理人 莊捷妤
聲請人兼上
一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宏霖
上二聲請人共同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
聲 請 人 施達修
林淑美
林合增
林昱君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大妹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分別係被繼承 人之孫輩、曾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二、三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 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被繼承人林大妹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其子女中尚 有林千人、林保章黎建成黎育男、黎冠廷未為拋棄繼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 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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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