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71號
SCDV,110,勞訴,71,202112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9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1月9日送至原 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揆諸上開之說 明,應認於110年11月9日仍已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此有退 件之本院公文封在卷可憑,不因原告未至○○○○○○○○○實際取 出該裁定,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 ,向郵局領取該裁定而有不同。則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