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36號
SCDV,110,勞執,3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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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馮聖崴

相 對 人 楊孟彥華揚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0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勞退6%新臺幣51,670元,並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前存入勞方勞退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即資方 )應給付聲請人(即勞方)新臺幣(下同)51,670,並於11 0年10月10日前存入聲請人勞退帳戶,惟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成立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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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