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1號
SCDV,109,訴,96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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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彭○晞

法定代理人 林○
彭○凱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晞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林○婕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彭○凱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彭○晞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彭○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林○婕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晞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原告林○婕 、彭○凱為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 亦足以辨識彭○晞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兒童之權益,爰均 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巨城奇幻島探索樂園」為被告,嗣 於訴訟進行中,查明「巨城奇幻島探索樂園」係由追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乃更正被告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4頁),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 彭○晞為原告,且係以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 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彭○晞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林○婕、彭○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彭○晞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婕、彭○凱 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復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彭○晞53萬元、給付原告林○婕22萬元、給付原 告彭○凱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再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 正所提各項損害金額改為前揭聲明所示2分之1金額,另2分 之1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聲明金額則不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 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基礎事實仍為原告 彭○晞於109年6月7日在被告經營之「巨城奇幻島探索樂園」 發生意外受傷致生損害乙節,堪認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晞(106年8月生)於109年6月7日前往被告經營位於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8樓開設之奇幻島探索樂園(下稱系爭樂園) 時,曾告知被告員工其未滿3歲;詎被告員工仍違反入場注 意事項,同意年僅2歲9個月之原告彭○晞購票進入系爭樂園 ,且入場注意事項未張貼在櫃台旁,被告提供之遊樂場所安 全性明顯有欠缺,園內設施亦未依規定進行檢驗,造成原告 彭○晞使用該場地之黃色溜滑梯設備時,受有左遠端肱骨外 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人下列 損害,並均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同金額之 懲罰性賠償金:
 1醫療費用175,000元:原告彭○晞自109年6月7日起支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醫療費1,011元,且原告彭○晞骨骼正處發育階段,未來



即便康復也可能遺留後遺症,傷口需換藥、避免感染,術後 患肢亦需避免跌倒、避免抬重物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75,000元。
 2生活上額外必須支出4萬元:原告彭○晞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 補給費、交通費4,850元(自原告位於竹東住處前往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看診5次,單趟970元),合計4萬元。 3停薪、停業損失:原告彭○晞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由祖母照顧, 事故發生後終日哭鬧,祖母無法獨力照料,故由任職家中建 築工程行之原告彭○凱休息三個月照顧之。原告彭○凱每月薪 資約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凱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 元。原告林○婕則係任職於牙醫診所,因請特休假陪同原告 彭○晞看診,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晞53萬元、給付原告林○婕22萬元、 給付原告彭○凱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011元、就醫交通費4,850元(970 元×5次),且就原告彭○晞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不爭執,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又系爭樂園整個場地部分有檢驗報告,櫃台旁則 有遊戲規則、體重限制、遊玩規定等,安全稽查資料亦有向 新竹市政府提報,是就消保法規定之場所安全性應該未有欠 ,至溜滑梯部分因未有單獨之檢驗標準,故無法提出溜滑梯 單獨之檢驗報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彭○晞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6月7日)為年滿2歲9個月 之兒童,原告彭○凱、原告林○婕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限閱卷第5頁)。
(二)原告彭○晞於109年6月7日前往被告經營位於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8樓開設之奇幻島探索樂園,並於使用該場地之黃色溜滑 梯設備時,受有左遠端肱骨外踝骨折之傷害,於109年6月7 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治(急診1 次、住院1次、門診3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11元,有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1月1 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844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 本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至55頁、第81 頁至第147頁、第215頁)。




(三)原告彭○晞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及 門診共5次;而自原告彭○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前往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估算為485元,交通費共計4 ,850元(計算式:485×2×5;見本院卷第215頁)。(四)被告就原告彭○晞使用系爭樂園溜滑梯設備所受之系爭傷害 ,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此有過失 ,致原告彭○晞受有系爭傷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害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 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 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樂園設施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 使進入該樂園之消費者使用之,自屬消保法所謂提供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依上開規定應負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 依該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是本件原告彭 ○晞於系爭樂園受有系爭傷害,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應就系爭樂園設置及管



理安全性無缺失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彭○晞於109年6月7日前往被告經營位於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8樓開設之系爭樂園,並於使用該場地之黃色溜 滑梯設備時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彭○晞所受系爭傷 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樂園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亦應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 系爭樂園場地部分有檢驗報告,櫃台旁則有遊戲規則、體重 限制、遊玩規定等,安全稽查資料亦有向新竹市政府提報, 是就消保法規定之場所安全性應該未有欠缺云云。 ⑵按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1、2點分別明定:「為維 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特訂定本 規範。」、「本規範適用於設置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各場所。 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 供二歲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 110年8月10日修正前(106年1月25日修正)之兒童遊戲場設施 安全管理規範第7點亦明定:「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在 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遊戲場設 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㈠兒童遊戲場基本資 料(包含設置位置、範圍、遊戲設施種類及數量、設置平面 圖、使用者年齡、管理人等資料)。㈡廠商出具符合國家標準 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試驗報告與合格保證書。㈢投保含附設兒 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府部門附設兒童遊 戲場無收費者得免附)。㈣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 表一)。㈤由取得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 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CNS 17020或ISO/IEC 17020認證 證書之檢驗機構,所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本 規範修正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應於三年內檢具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 完成備查手續。」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 ⑶本件被告固曾依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 提交系爭樂園之設置平面圖、入場注意事項,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針對ψ16安全繩索之拉力試驗 報告、於101年8月8日針對兒童防撞泡棉八大重金屬測試報 告,廣州市創勇康體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合格驗證,新竹市 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核發之107年度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安 全培訓研習訓練-管理人員課程結業證書、保險證明書、兒 童遊戲設施自主檢查表、產品安全檢測報告等供主管機關即 新竹市政府備查,新竹市政府亦曾於108年5月15日、108年1



0月28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7日針對系爭樂園進行 稽查檢核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產商字第1090 18039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202頁)。惟本院復針對被告經營之系爭樂園內黃色溜滑梯 ,是否曾提出合格之檢驗報告,如有,有效期間為何等事項 函詢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函覆稱:「…二、有關追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區○○路000號8樓『奇幻島探索樂園- 新竹巨城館』經營之兒童遊戲場業於109年10月9日發生兒童 遊戲設施意外事件,經本府調查結果確認發生意外事故之兒 童遊樂設施項目未取得經國內認證機構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 檢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書,不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 範第7點第5項規定,且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事實。三、經本府於109年12月30日以府產商字第109 0195579號函請該公司於110年3月1日前補正相關證明資料報 府備查,惟該公司未依限改善,故本府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36及58條規定,於110年3月8日對該業者處以新臺幣6萬 元罰鍰在案。」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0年5月21日府產商字 第11000816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足認被告經營之系爭樂園黃色溜滑梯設施,確實有未取得經 我國國內認證機構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之合格檢驗報告 書之情形。又揆諸前揭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訂定目 的係為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消保法則係為保障消費者權 益、使消費者享有安全無虞之服務設施的規範意旨及目的, 是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樂園內黃色溜滑梯,既未取得經我國國 內認證機構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書,顯 係將其應盡之保護責任及注意義務不當轉嫁與消費者,核屬 違反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以系爭樂園現場櫃台旁有設置遊戲規則、體重限 制、遊玩規定,安全稽查資料亦有向新竹市政府提報等情, 縱為屬實,仍無從認定上述黃色溜滑梯具有安全性,然亦無 法因此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所執前詞,自不足採。 是以,原告彭○晞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經營系爭樂園之 黃色溜滑梯未具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則被告徒以前 詞置辯,應無理由。
 2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彭○晞、原告林○婕、原告彭○凱因本件事故損害金額如 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彭○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彭○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醫療費1,011元,且因其骨骼正處發育階段,未來 即便康復也可能遺留後遺症,傷口需換藥、避免感染,術後 患肢亦需避免跌倒、避免抬重物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合計 請求醫療費1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術前說明書、受傷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則針對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醫療費1,011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1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844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 影本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47頁),是原 告彭○晞請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1,011元部分,核屬治 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而本院復就原告彭○ 晞就醫情形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該院函覆稱:「病人於 109年7月1日最後一次因左遠端肱骨骨折回診治療,後續若 無不適及無活動障礙,則不必回診,如產生後遺症,其回診 期間及頻率需視情況而定,根據回診狀況判斷,發生後遺症 的機會極低。」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7月22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791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16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110年7月1日最後 一次就診後尚有回診之情形或必要,故認原告彭○晞請求後 續醫療等相關費用,即屬無據。執此,原告彭○晞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0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因原告彭○晞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事件治療間有必 要性存在,即難認有據。
 ⑵生活上額外必須支出:
 ①交通費:原告彭○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4,850 元一節(自原告位於竹東住處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5次 ,單趟9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核 與原告彭○晞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之次數相符,是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850元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②營養補給費:原告彭○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對骨頭復原有 幫助之營養補給品費用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



,難認已為該費用之支出。又由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醫囑亦未交代原告有特別 補充對骨骼復原有幫助之營養品需要,故難認有額外支出營 養補給費之必要性。是以,原告彭○晞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補 給費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原告彭○晞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遠端肱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且因事發時為未滿3歲之幼 兒,即須承受本件事件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 上必感受痛苦,則原告彭○晞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彭○晞於事故當時尚未滿3 歲,未有所得及財產,被告公司則係於88年間設立,資本總 額為2,8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衡原告彭○晞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彭○晞請求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彭○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彭○晞得請求醫療費1,011元、交通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5,861元(計算式:1,011+4,850+5 0,000)。 
 3原告林○婕部分:
 ⑴停薪損失:
  原告林○婕主張其任職於牙醫診所,因請特休假陪同原告彭○ 晞看診,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度出勤紀 錄、薪資明細、打卡紀錄,及玉山牙醫110年4月30日函文所 附之110年1月至3月之員工請假紀錄表、108年9月1日至109 年8月31日之特休紀錄表、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特休 紀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5頁)。惟查,原告林 ○婕曾於系爭事故發生(109年6月7日)起至109年7月1日(原告 彭○晞最後一次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診)期間之109年6月 8日請特休半天,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各請特休1天 ,合計2.5天,而原告林○婕於109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



31,271元、35,878元、31,341元、37,163元、35,298元、36 ,147元,平均薪資為34,516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 此計算,原告林○婕因請特休假陪同原告彭○晞看診之天數為 2.5天,薪水損失應計為2,876元(計算式:34,516÷30×2.5) ,是原告林○婕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彭○晞因本件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且事發當時尚未年 滿3歲,終日哭鬧,原告林○婕為原告彭○晞之母親,見原告 彭○晞受此傷害,且擔憂幼女日後生長及復原狀態,確實造 成原告林○婕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認有侵害原告林○婕身為母 親對於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佐以原告林○婕106 、107、108年度查得所得分別為252,108元、264,000元、28 1,2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3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如前所示之公司資本額等情,認 原告林○婕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⑶故而,原告林○婕本件所受之損害為停薪損失2,876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876元(計算式:2,876+20,000)。 4原告彭○凱部分: 
 ⑴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彭○晞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由祖母照顧,事故發 生後終日哭鬧,祖母無法獨力照料,故由任職家中建築工程 行之原告彭○凱休息3個月照顧之,原告彭○凱每月薪資約6萬 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凱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等情 。然查,原告彭○凱未能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明,且查無扣繳 憑單以資證明,原告彭○凱亦無薪資所得之收入、勞保投保 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彭○凱106年至108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因此,原告 彭○凱主張其因原告彭○晞受傷致休息3個月照顧,而受有停 業損失一情,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彭○晞因本件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且事發當時尚未年 滿3歲,終日哭鬧,原告彭○凱為其之父親,見原告彭○晞受 此骨折傷害,且擔憂幼女日後生長及復原狀態,確實造成原 告彭○凱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認有侵害原告彭○凱父親對於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佐以原告彭○凱106年度至10



8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3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23頁至第 27頁),及被告如前所示之公司資本額等情,認原告彭○凱主 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應酌減 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 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 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 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 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 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可參)。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 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 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
 2查原告彭○晞因使用被告經營之系爭樂園黃色溜滑梯受有系爭 傷害,且被告係因未依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7點 之規定,就系爭樂園黃色溜滑梯部分取得經我國國內認證機 構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書,而認該設施 未具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 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確有過失。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結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該當於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之過 失及可責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1倍即相當於上開損害金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原告 彭○晞請求被告給付111,722元(計算式:55,861+55,861),



原告林○婕請求被告給付45,752元(計算式:22,876+22,876) ,原告彭○凱請求被告給40,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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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