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張子瑜
詹凱傑
劉德明
被 告 夏采婕即林瑩霞
林慧青即林青霞
林峻宏即林智偉
林婉茹即趙婉茹
林承諳即林智誠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為被告林峻宏即林智 偉之債權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竹東農會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9頁),未為兩造所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 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林阿華之繼承人所為遺產 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 時,僅列「夏采婕即林瑩霞、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 產於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嗣於查明被繼承 人林阿華之繼承人後,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更 正「林**」為「林峻宏即林智偉」(以下逕稱林峻宏),並 追加林慧青即林青霞(以下逕稱林慧青)、林承諳即林智誠 (以下逕稱林承諳)、林婉茹即趙婉茹(以下逕稱林婉茹) 為被告,復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 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夏采婕即林瑩霞(以下逕稱夏采婕)、林婉茹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采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3, 5199元及利息,並未償還,原告對被告夏采婕業已取得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被告夏采婕之父即訴外人 林阿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夏采婕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當然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權,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詎被告夏采婕為 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峻宏繼承取得,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 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夏采婕上開行為乃有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阿華之遺產於106年12月15日因遺 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107年1月24日物權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峻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於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夏采婕、林婉茹到庭辯稱:我們家族的習慣是遺產要 給長子,我父親過世之前,已經把財產管理交給哥哥即被 告林峻宏,且父親也有交代房子要給長子即被告林峻宏, 因為女兒會嫁出去。父親過世後,喪葬的事情也都是哥哥 即被告林峻宏處理,兄弟姊妹間也都同意這樣的安排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峻宏於108年4月10日向參 加人申請授信借貸,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經參 加人評估徵信,於108年4月26日與被告林峻宏成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 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4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參加人嗣於110年5月3日貸 出160萬元予被告林峻宏。參加人係因信賴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所為被告林峻宏於107年1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而與被告林峻宏成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故參加人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抵押權,自不因相 關繼承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采婕積欠原告523,519元及利息,並未償 還,原告對被告夏采婕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89 號債權憑證。被告夏采婕之父即訴外人林阿華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夏采婕 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林慧青、林峻宏、林 婉茹、林承諳於106年12月15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林峻宏繼承之(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 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峻宏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 庭回函、被告夏晏晴戶籍謄本暨被繼承人林阿華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81至9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阿華遺產稅申 報資料,經該所以10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局竹東營字第1 09255259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林阿華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復調閱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全 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0月29日東地所登 字第1090005650號函檢送前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7至69頁),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采婕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然此為被告夏采婕、林 婉茹所否認之。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得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 否屬於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林峻宏塗銷變更登記,有 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 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 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 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 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林峻宏單獨繼承,屬 被告夏采婕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 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林峻 宏塗銷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即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 為乙情舉證之。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多有考量被繼 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 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本件被告 均為林阿華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將系爭不動 產均分割予被告林峻宏單獨所有,惟被告夏采婕、林婉茹 辯稱:被告林峻宏為家族中長子,於生前即負責被繼承人 林阿華財產之管理,於被繼承人林阿華往生後,亦負責相 關喪葬事宜,被繼承人林阿華考量女兒皆會出嫁,遺願是 將系爭不動產交由長子即林峻宏繼承等語,與傳統上要求
長子應負擔之家族財產管理、祭祀等義務,及重視家族香 火延續、祖產所有權保留於家族內持有之觀念相同,況本 件除原告之債務人夏采婕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慧青、林承諳、林婉茹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林 阿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 原告債權之故意,其等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並 將應繼分全數分歸被告林峻宏1人取得之理,是本件被繼 承人林阿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該家族之長 男即被告林峻宏繼承,實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堪認 被告夏采婕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被告間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予被告林峻宏單 獨繼承,亦礙難遽認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 ⒊況原告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夏采婕未 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 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 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 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 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 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原告主張 債務人夏采婕唯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而與其他 繼承人協議不予繼承云云,為原告推測之詞,要屬無據。 ⒋況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本件被 告夏采婕至遲於93年或94年間即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 ),林阿華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夏采 婕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依前 所述,被告夏采婕就林阿華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 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
五、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 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係屬 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被告夏采婕、林婉茹所辯,應屬有 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峻宏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總面積1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新竹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 總面積159.2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