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富美宮
法定代理人 彭垂樑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兼訴訟代理
人 陳賜海
被 告 鄭軍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且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當非法所禁止。本件原告 起訴時本請求被告乙○○、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其等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及同段698號房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追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2元 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5,95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11,138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因門牌整編而更正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為新竹 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等情;嗣被告乙○○ 之訴訟代理人丙○○自陳其為系爭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乃主張如本院認 新竹市○區○○路0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丙○○,則追加丙○○為備 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實際 勘驗測量結果及不當得利數額擴張減縮,將原聲明變更為先 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18.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7元。㈣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C部分,面積為4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13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庚○○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74元。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18.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442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7元。㈣被告庚○○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為46.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庚○○應給 付原告11,1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庚○○應自1 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74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 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並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 地),先位被告乙○○或備位被告丙○○為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現改編門牌為新竹市○區○○路0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庚 ○○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乙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8.2 7平方公尺、46.65平方公尺。被告乙○○於99年起至107年 ,每年均有給付系爭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惟自10 8年起即未再繳納。另被告庚○○於99年起至103年,每年均 有給付系爭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並於104年間與 原告簽訂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賃契約書 ,且每年均有給付地租,於上開租約期限屆滿後之108年3 月14日亦有給付107年度地租。惟自108年起迄今未再繳納 地租或使用系爭土地費用。原告遂於108年10月15日,分 別以新竹南寮郵局76號、78號存證信函檢附「塹港丁○○10 8/7/1~110/6/30土地租賃契約書」催告被告乙○○、庚○○於 函到15日內向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並繳納地租,如逾期未訂 定租賃契約則視為放棄土地使用,並以該函為終止兩造未 訂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乙○○、庚○○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又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 庚○○於函到15日內繳納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以該函為終 止兩造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均未繳
納,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業已於108年10月30日 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107年約定租金,被告乙○○或丙○○ 每年40,130元,被告庚○○每年13,365元做為計算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租金之依據。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乙○○或丙○○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計33,442 元【計算式:40,130÷12(月)xl0月=33442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年1月份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5,334元及年息10%計算,計5,257元【計算式 :5,334(元)x118.27(平方公尺)x10%÷12(月)=5,257元】 ;被告庚○○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11,138元【計算式: 13,365÷12(月)xl0月=11,13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系爭乙房屋占用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74元【計算式:5,334(元)x46.65(平 方公尺)xl0%÷12(月)=2,074元】。(三)原告自80年至107年長達27年期間,均未曾調整系爭土地 租金,原告新任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就任後,因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年調漲,直至109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高達每平方公尺5,334元,若以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3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乙○○每年度應 給付原告71,476元租金【計算式:5,334×*134*10%=71,47 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始屬公允。然而,被告乙○○、 被告乙○○前手陳四海,卻自80年至107年此段期間,每年 僅支付40,130元,甚至明知每年度租金均需至原告處繳納 、明知其積欠108年、109年度已達兩年度之租金,並經原 告催告繳納情況下,仍惡意拖欠未繳,迄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乙○○方前往法院辦理提存,又被告庚○○經原告催 告繳納情況下,亦惡意拖欠未繳。顯見被告二人佔盡原告 便宜,一再藉故拖延繳納租金、又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契 約,渠等行為實不可取。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乙○○提出被證一地上權設定資料及被證二收據,辯稱 被告乙○○之曾祖父郭漢水前於39年1月間與丁○○就系爭土 地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設定有地上權,渠自39年起每年 均按時繳納土地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詖證一、被證二第 一張資料形式之真正。細觀被證一資料,其上並無日期、 看不出係何年月份之文書,其上雖載有丁○○及管理人等, 然並無丁○○及管理人印文,亦看不出被證一及被證二第一 張資料與系爭土地有任何關連性,實難排除為被告偽造之 可能。至被證二第二張資料以後(即形式上載有43年度丁○
○基地使用費收據至107年丁○○基地租用費收執聯),原告 不爭執其等形式真正,然依據上開收據,無法逕認原告及 訴外人郭漢水或訴外人陳金土或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租地建屋關係,而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郭漢水、陳金土 及被告乙○○自43年至107年有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但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原告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乙○○於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繳納,應認兩造未定期限租賃關 係業已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具租地建屋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乙○○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積欠兩年即108年、109年度租 金,被告乙○○未於108年、109年度租金繳納期限即當年度 6月30日以前繳納,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不因嗣後被 告乙○○臨訟時方將債務提存而有異。依系爭土地地目為「 祠」及系爭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可知悉原告從 未同意被告乙○○、訴外人郭漢水、陳金土得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甲房屋或設定地上權,被告乙○○、訴外人郭漢水 、陳金土亦從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至 為明確。
2、再者,39年左右(時間不確定),當時被告乙○○曾祖父郭漢 水於系爭土地上所建者乃土角厝,原告亦有收取郭漢水使 用系爭土地費用,但無法逕論當時原告及郭漢水間有成立 租賃關係、甚至是租地建屋關係。再依被告乙○○訴訟代理 人所述,足見系爭甲建物於39年間為木造建築,嗣改建為 磚造,復於67年間拆除重建,更新原本材質結構為目前樣 貌,前後歷經兩次拆除重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簽訂任何 租約,再佐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亦可證被告乙○○、丙 ○○或其前手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上建築房屋,甚至更新原 本建物材質結構,是縱使原告曾同意被告曾祖父郭漢水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收取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關係(此為假 設語氣),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 拆除重建時而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否則,原告永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期。再佐以 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變更房屋 原有材質結構,不僅「違背」最早訂立租地建屋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租用系爭土地目的僅限於蓋木造建築),更使原 告永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日,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前手郭 漢水、陳金土及被告乙○○嗣後既無取得原告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房屋使用期限,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甚明。又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通知繳納費用方式各有不 同,有以開立通知聯方式,也有以電話通知、口頭通知方 式催告繳納,而清償地均在丁○○所在地。被告乙○○、丙○○ 及其前手陳金土、郭漢水歷年來均至丁○○繳納使用系爭土 地費用, 由原告丁○○開立收執聯交予被告收執,是為赴 償債務。被告乙○○辯稱費用是由原告至被告處收取,甚至 刻意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其未收到租金繳納通知,請原告 寄發地租繳納通知單或提供匯款資訊云云,不足採信。又 原告與被告庚○○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為 求慎重,原告又於109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 ,再次催請被告庚○○給付租金,但被告庚○○迄今仍置之不 理,故原告再以民事準備二狀再行終止與被告鄭運達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法有據。
3、又被告乙○○於108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自承「本人乙○○及家 族承租丁○○土地…」及以109年9月1日民事答辯 狀自承「 被告乙○○之曾祖父郭漢水前於39年1月間與原告丁○○就系 爭土地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設定有地上權…系爭建物雖 於79年間移轉給被告乙○○之且父陳金土後,又於99年間移 轉給被告乙○○至今…」等語,可見被告乙○○乃系爭甲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乙○○為被告,於法有據。退步 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乙○○非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丙○○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追加丙○○為備位 被告,應屬有據。
(五)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18.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7元。
㈣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 積為4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1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庚○○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74元。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18.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7元。
㈣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 積為4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1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庚○○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74元。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之曾祖父郭漢水前於39年1月間與原告丁○○就系 爭土地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設定有地上權,自該時起每 年均按時繳納土地租金。系爭建物於79年間移轉給被告乙 ○○之祖父陳金土後,又於99年間移轉給被告乙○○至今,然 此不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是 在雙方就系爭土地早已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前提下,被 告乙○○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尤有 甚者,原告於108年7月5日來函被告乙○○,於函中稱「一 、有關本宮廟產,土地出租之契約…;三、因地價稅每年 漲價,經108年7月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租金為每坪1 ,500元;四、屆期未辦理續約,則視同放棄承租權利…」
。依照原告丁○○來函被告乙○○之用語,該來函內早已自認 雙方間屬「土地租賃關係」,甚至於該函中要求被告乙○○ 需於同年7月15日前與原告丁○○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否 則被告自願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在在都顯示雙方間為 「土地租賃關係」。
(二)原告丁○○管理委員會於108年7月3日決議調整被告租金為 每坪1,500元,以此計算方式,被告乙○○原先每年所繳之 土地租賃費用將從每年 40,130元大幅提高至每年60,802. 5元(漲幅約為原租金之50%),而被告認此調漲幅度並不合 理,欲與原告協調卻遭拒絕,反而於108年10月15日來函 要求限期15日內與原告簽立新租約。而被告乙○○於此期間 仍不斷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合理漲幅進行討論,並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要求原 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又於109年6月 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快寄發繳費通知單以利被告繳 納租金,嗣被告並於109年8月19日將108年、109年之租金 先依照往年金額提存至鈞院提存所,絕無原告所述被告乙 ○○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對其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108 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自108年7月15日之後即未曾寄送過繳納通知單、催繳 通知單給被告乙○○用以繳納租金。且查,被告乙○○與原告 丁○○間屬於不定期租地建物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原告並無單方調高租金之權限,而依據原定歷年租金40,1 30元計算,被告乙○○按月給付租金應為3,344元(計算式:4 0,130元÷12個月=3,344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乙○○應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 6元,既未經雙方協議,亦未經原告聲請法院增加之,被 告乙○○不同意原告增加租金之請求。
(四)又被證一第3頁已載明日期為「39年1月」、目的為「地上 權設定」,第4頁亦有註明「不定期」,且此不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係從40年起開始繳費,二者間可證雙方具有「訂 約後即開始依約繳納租金」之客觀事實存在,顯見此確實 為雙方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依據。又雙方訂約之初 ,並非以金錢作為租金,而是以「農作物」或其他有價值 之物折算新台幣之方式作為租金,故被證二第1頁之收據 方會記載「246斤,246元」等字樣,且原告並未爭執被證 二除1頁以外之收據之真正,則依據被證二43年起至66年 之收據,亦均有農作物折算新台幣後繳納之情形,則被證 二第1頁收據記載之內容、方式,既均與其後20餘年間之 丁○○收據相同,顯見被證二第1頁之收據確實為被告乙○○
之祖父郭漢水當時與原告丁○○之依據。是兩造間已成立不 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6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作為終止租約之依據,並無理由 。再者,因原告丁○○怠於寄送繳費通知單給被告乙○○,故 被告乙○○已於109年8月19日將108年、109年度之租金提存 至鈞院供原告領取,則即便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自108年1 月1日起算」,欠租仍未達兩年,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退步言之,原告丁○○亦未依法催告被告乙○ ○繳納上述費用,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 決意旨,本件並未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情形,原告 據此收回土地,並無理由。
(五)另原告所稱土地地目為「祠」且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僅 分別可證土地之地目為何及建物未辦保登記,與其所稱可 知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乙○○、訴外人郭漢水、訴外人陳金 土得在系爭上地上建造系爭甲房屋或設定地上權云云,實 無任何關聯,被告乙○○否認之,且系爭土地即位於丁○○旁 邊,豈有經過60多年仍未發現被告建有房屋之事實?另附 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用以證明 丙○○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現改編為新竹市○區○○路 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依據。(六)原告丁○○於準備(二)狀中固稱被告乙○○曾祖父郭漢水於未 經原告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惟查,被告已提出被告乙○○之曾祖父郭 漢水於 39年與原告丁○○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依據,而原告 對於被告乙○○及乙○○祖父陳金土、曾祖父郭漢水等人自斯 時起即未曾間斷使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事並不爭執,顯 見雙方確實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另參雙方40年起至 107年止之繳費收據,該繳費收據上,乃採用「基地使用 費」(40年至88年)、「基地租用費」(89年至107年)等字 眼,且有「通知單、收據」之區別,除可證雙方之間確實 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外,亦足證歷年租金皆是由原告丁 ○○寄送通知後,被告乙○○再持通知單前往繳費,且自39年 起均有得歷屆管理員同意。另參酌原告丁○○108年7月5日 之存證信函,亦採用「受文者:租用本宮土地者」、「主 旨:有關丁○○土地出租續租事宜」、「說明一:有關本宮 廟產,土地出租之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 正本:租本宮土地者:...乙○○...」,上開證據均在在顯 示,原告丁○○與被告乙○○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丁○○之土地
旁邊,豈有經過60多年均未發現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房屋之理。
(七)就證人甲○○、戊○○於鈞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甲○○部分: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於其任期內從未寄送 過通知單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歷年來均是於收到原告 丁○○寄送之通知單後,再前往原告之處所繳納該年度租金 ,且經被告仔細整理租金收據及通知單後可知,自40年起 至107年止,除少數年份未能保存通知單外,大多租金收 據同時存在「通知單」,足認被告所言方屬事實,且證人 甲○○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這個單知單 不是你經手的?)不是我經手的;(問:那是誰經手的?) 幹事彭炎坤等語」,顯見證人甲○○於擔任丁○○主任委員期 間,並未接觸過收取租金相關事宜,且與被告所提供之被 證11顯然不符,是證人甲○○上開所述,均非事實,不足採 信。
2、證人戊○○雖到庭證稱丁○○以電話通知被告等人繳納租金云 云。惟查:證人戊○○為原告丁○○現法定代理人己○○之親戚 ,惟其並未於開庭時如實告知此事,是其當天到庭之證述 ,已有可疑之處。另查,被告歷年來均於收到通知單後方 前往丁○○繳納租金,已如前述,且證人戊○○之證稱:「租 金每月繳納一次」等語,顯然與證人甲○○之證述:「租金 每年繳納一次」不符。另證人戊○○亦自承: 「(問:《請 求提示被證2號從100年至107年收據》,有無看過這些收據 ?)這些租金是幹事李菁育在催的,租金都是他在負責」 等語。則證人戊○○所述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其亦未實 際接觸收取租金之事宜,且於開庭時刻意隱瞞與丁○○現任 法定代理人之間具有親戚關係,顯見證人戊○○所述與客觀 事實部分不同者,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證人甲○○、戊○○之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 歷年以來都是在收到原告丁○○寄送之繳費通知單後,方前 往原告丁○○之處所繳納租金一事,堪以認定。尤其此次原 告認定欠繳的年份108年,也是有寄發通知書。但109年度 之繳費通知單,同為承租戶之左鄰右舍都收到通知單,卻 是故意不寄予被告,經被告催促後仍置之不理,並拒絕收 取被告繳納之租金,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將租金依法提存 於鈞院之提存所。
(八)又訴外人陳金土為陳的、林對之子,嗣後因陳的過世,故 林對與郭漢水再婚,郭漢水並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將 陳金土納為螟蛉子,同年改名為郭金土,後因陳家已無男
嗣之原因,經討論後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將姓氏部分 改回陳金土,惟郭漢水仍將陳金土以養子之身分繼續寄留 於戶內,依據民法第1078條所揭示之法理,不影響雙方之 間收養之效力。又於68年間改建為現狀之系爭房屋時,亦 由訴外人陳金土出資興建,興建時亦有得到原告丁○○之同 意,郭漢水亦與陳金土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因雙方 間之養父子關係而將繳納租金之用戶仍維持為郭漢水,後 因郭漢水於80年間逝世,方於80年間將繳納租金之用戶姓 名改為陳金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庚○○辯稱:租金都是伊母親幫伊繳,109年沒有收到繳 租通知單,後來伊母親拿租金要去廟裡繳廟方拒收。伊同意 繳納租金,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繼續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分別為被告乙○○或丙○○所有之系爭甲房屋及被告庚○○所有之 系爭乙房屋占有使用,占用面積各為118.27平方公尺、46.6 5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庚○○於104年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於期限屆滿後 被告庚○○繼續繳納107年度地租,惟自108年起迄今未再繳納 。嗣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分別以新竹南寮郵局76號、78號 存證信函檢附「塹港丁○○108/7/1~110/6/30土地租賃契約書 」催告被告乙○○、庚○○於函到15日內向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並 繳納地租,如逾期未訂定租約則視為放棄土地使用,並以該 函為終止兩造未訂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5頁、第181、183頁、第357、359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 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 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或丙○○?原告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丙○○主張系爭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早於39 年間即與乙○○之曾祖父郭漢水存有租賃關係,自是時起每 年均按時繳納地租。系爭甲房屋郭漢水於79年間移轉給被 告乙○○之祖父陳金土後,嗣陳金土於97年1月31日過世, 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麗花、陳財濱、丙○○等人,並就繼承之
系爭甲房屋協議由被告丙○○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40年迄107年丁○○ 基地使用費收據、繼承系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繳 款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33頁、 第221至227頁、第381至499頁)。原告雖否認被證一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40年丁○○基地 使用費收據之真正,然並不否認郭漢水於47年至79年間、 陳金土自80年至98年間、乙○○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有向原 告丁○○繳納地租,參以前開繳費收據上乃記載「基地使用 費」(40年至88年)、「基地租用費」(89年至107年)等名 目,及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108)竹富宮字第029號函 通知告乙○○、庚○○等租賃丁○○土地者,其主旨亦載「有關 丁○○土地出租續租事宜」,並於說明中稱「有關本宮廟產 ,土地出租之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等情,有原 告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 郭漢水、陳金土或被告乙○○、丙○○等人所有之建物未曾間 斷使用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租金,則雙方業已成立成立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再觀之前揭新竹市政府於30年間所核發 被證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其上郭漢水所有之土角造建物(坐落南寮里東大路318 號)即坐落於丁○○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嗣 於67年間由陳金土拆除改建為RC造四層樓外牆磁磚建物( 門牌號碼改編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即系爭甲房屋 ), 有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 37頁)。而系爭房屋與丁○○位置相鄰,是陳金土於拆除改 建原土造房屋時原告丁○○實無可能諉為不知,惟原告仍續 向陳金土按年收取租金,自應認其與陳金土間亦有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至為明確。嗣陳金土於97年1月31日死亡, 系爭甲房屋並由繼承人陳麗花、陳財濱、丙○○等人協議由 被告丙○○繼承,並自99年起系爭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丙○○,而由其繳納房屋稅迄今,此有歷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則被告 丙○○既繼承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一併繼受房 屋所坐落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丙○○抗辯其基 於基地租賃關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予採取。 至原告雖主張其歷年租金皆向被告乙○○收取,且被告乙○○ 於108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自承「本人乙○○及家族承租丁○ ○土地…」及109年9月1日答辯狀自承「被告乙○○之曾祖父 郭漢水前於39年1月間與原告丁○○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定期 租賃契約且設定有地上權…系爭建物雖於79年間移轉給被
告乙○○之祖父陳金土後,又於99年間移轉給被告乙○○至今 …」等語,可見被告乙○○乃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惟查繳納租金之人非必為承租人,而原告於108年1 0月15日既以新竹南寮郵局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為催 告訂約並繳納地租,則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回覆或答辯, 事屬當然。況乙○○為丙○○之子,而本件訴訟被告乙○○自始 即由丙○○代理,被告丙○○於109年9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陳稱:「(系爭房屋由誰興建?現在房屋所有權人 是誰?)當初是我爸爸(即陳金土)蓋的,他過世後由我 繼承,現在房子也是我在住」、「(系爭房屋租金為何由 被告乙○○繳納?)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有一年乙○○去繳租 時寫他自己的名字,後來就變成這樣,我認為既然幾十年 都這樣了,而且乙○○是我兒子,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8頁),益徵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繼受 基地租賃關係之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