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4號
SCDV,109,訴,1034,2021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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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心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梅英

胡錦堂

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2,500元(計算式:125,000+61,500+66,000=252,5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為1,802,500元(計算式:375,000+550,000+184,500+245,000+19
8,000+250,000=1,802,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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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