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5號
SCDV,109,簡上,6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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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泰鴻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洪入進
洪翰典
洪維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郭宏淋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國燻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榮福即郭獅之繼承人

曾郭秀鳳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秀卿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秀美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榮宗郭獅之繼承人

郭金淵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永富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淑卿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淑美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秀麗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崇欽即郭獅之繼承人


郭榮茶(原名郭皇成


曾王金寶
童清彬
洪海瑞
洪筱萍
洪正德
陳素卿
受訴訟告知
陳漢和

葉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 號,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子案】所示甲區塊,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泰鴻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子案】所示乙區塊,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㈢、如【附圖子案】所示丙區塊,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三、兩造應各按【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郭榮茶(原名郭皇成)。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B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雖被告方僅洪入進、洪翰 典、洪維菣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併列同造之其餘



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前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泰鴻(下逕稱陳泰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入進洪翰典洪維菣於原審就坐落新竹 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於上訴審提出新分割方案,依其所述係就系爭 土地分割之位置及方式予以變更,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尚非訴訟標的變更,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郭榮茶(下逕稱郭榮茶)前於 87年9 月2 日及97年7 月21日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陳漢和葉偉煌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簡上卷一第367頁),則本件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陳漢和葉偉煌依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保障其等之權利,對陳漢和葉偉煌告知訴訟(原審卷 一第129-132頁)。
四、本件除陳泰鴻洪入進洪翰典洪維菣到庭之外,其餘被 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各造當 事人互為聲請,各對他造未到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陳泰鴻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B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提出本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不同意原審採變價方式分割,故於上訴審 主張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丑案【下稱附圖丑案】所示甲區塊(面積126 平方公尺)分歸陳泰鴻單獨取得;乙區塊(面積394平方公 尺)分歸其餘共有人(郭榮茶除外)維持共有(註: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扣除陳泰鴻郭榮茶外,以下合稱洪入進等 人)。陳泰鴻與鄰地(同段78-1、78-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 協調取得共識,可私設通路對外通行,故毋庸與洪入進等人 共有道路,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子案【下稱附圖子案】所示丙區塊(3公尺



寬道路)既僅由洪入進等人進出使用,劃歸洪入進等人共有 ,更利於簡化土地共有關係(簡上卷一第354頁)。陳泰鴻 在鄰近之土地亦是共有人,將來有機會與鄰地合併利用,故 亦毋庸考量陳泰鴻分得位置、土地面積得否取得建築執照的 問題(簡上卷一第257頁)。至於郭榮茶既未分配土地,陳 泰鴻願按原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以現金補償郭榮茶。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丑案】予以分割,由陳泰鴻取得甲區塊 ;由洪入進等人取得乙區塊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 郭榮茶部分,願按照原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現金補償 郭榮茶。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簡上卷一第455頁)。對於洪入進洪翰典洪維菣之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入進等人:
㈠、洪入進洪翰典洪維菣
 ⒈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有依存關係,原審率將土地判 決變價分割,並不足取,除郭榮茶外,業經整合其他共有人 願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只須分隔成兩部分及預留通行道路 共3筆即可,如【附圖子案】所示甲、乙、丙區塊均土地形 狀工整,有對外通行道路,無難以使用之疑慮。    ⒉茲提出洪入進等人簽署之「同意書」(簡上卷一第189頁,下 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已表明: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 眾多,土地細分後恐無利用價值,故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 有,如土地有規劃通行道路使用,也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意旨。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子案】予以分割。由陳泰鴻取得甲區塊 ;由洪入進等人取得乙區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 陳泰鴻洪入進等人取得丙區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郭榮茶部分,願按照原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現金 補償郭榮茶。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簡上卷一第455-456頁)。對於陳泰鴻之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童清彬:完全同意洪入進之訴訟代理人龍其祥律師之陳述, 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龍其祥律師提交本院(簡上卷一第189 、456頁)。
㈣、洪海瑞洪筱萍洪正德陳素卿曾王金寶等5人:於原審 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反對變價分割或依陳泰鴻之方法 分割,同意依童清彬之主張分割。於上訴審出具系爭同意書 予龍其祥律師提交本院。




㈤、郭宏淋等13人(即郭獅之全體繼承人):於上訴審出具系爭 同意書予龍其祥律師提交本院。
㈥、郭榮茶:於原審表示對於自己未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方式無意見。於上訴審表示希望自己獨立分得一塊土地(簡 上卷一第248頁);嗣洪入進表示:郭榮茶於109年12月31日 開庭前一日打電話給伊,說照伊的方案即拿金錢補償就好, 郭榮茶在外面有負債,分割後也是查封,且分得面積太小也 無法使用等語(簡上卷一第318頁)。嗣再經本院將最後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郭榮茶(簡上卷一第487頁),郭榮茶就其 餘共有人表示願以現金補償郭榮茶乙節,未具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表示反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 5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簡上卷一第35 7-370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僅地上放置2個可移動 貨櫃(原審卷二第209頁、簡上卷一第249頁),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 方法未能獲致協議,準此,陳泰鴻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有 明文。
 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 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經查:兩造均



明示不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而願採原物分割,除陳泰鴻單 獨分得一區塊、郭榮茶願受金錢補償外,其餘共有人均出具 系爭同意書,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原審採變價分割,係考 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尚義街北側山坡地保育區內,地形呈長形,參之新竹縣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之規定,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 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7 公尺以 下之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6 公尺、最小深度20公尺,換 言之,丙種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應有120 平方公尺,否則即屬 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及同上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原 則上不得建築,若將系爭土地劃分多筆而分歸各共有人所有 或共有,無益於通常經濟效用等情。然經原審判決後,陳泰 鴻補充陳述:陳泰鴻在鄰近土地亦是共有人,將來有機會與 鄰地合併利用,故毋庸考量陳泰鴻分得位置、土地面積得否 取得建築執照的問題(簡上卷一第257頁);其餘共有人( 郭榮茶除外)補充陳述:願維持共有。故而,系爭土地僅須 分為兩大區塊即足(道路部分另見後述),不致於因劃分多 筆損及丙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是採原物分割應為適當。 ⒉在原物分割前提下,陳泰鴻希望按【附圖丑案】,由陳泰鴻 分得甲區塊(面積126平方公尺)、由洪入進等人分得乙區 塊(394平方公尺)。洪入進等人則希望按【附圖子案】, 由陳泰鴻分得甲區塊(面積118平方公尺)、由洪入進等人 分得乙區塊(369平方公尺),丙區塊(三公尺道路,面積3 3平方公尺)由陳泰鴻洪入進等人維持共有。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附圖子案】較為可採,且有就丙區塊(三公尺 道路)仍維持共有必要:
 ⑴【附圖子案】之甲、乙區塊均形狀方整,而【附圖丑案】之 甲區塊呈長條形、乙區塊呈不規則,嚴重減損乙區塊之價值 。
 ⑵系爭土地須藉由土地左側通行至道路,自上側、下側、右側 均無法通行至道路,故系爭土地分割為左、右兩區塊後,勢 必在左側預留道路連通右側,否側右側即成袋地。陳泰鴻分 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15.56平方公尺,洪入進等人分割 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61.11平方公尺,即陳泰鴻小塊、洪 入進等人大塊,洪入進等人於原審本係主張渠等分得大塊在 左側、陳泰鴻分得小塊在右側,苟若如此,道路面積高達13 3-140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179頁即108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原審卷二第257頁即108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平白 浪費建築用地。洪入進等人於上訴審變更其分割方案,禮讓 陳泰鴻小塊分在左側,及減縮連通右側之道路寬度,如此可



大幅度減少道路面積僅有33平方公尺,此乃最有利於兩造之 方式。
 ⑶陳泰鴻固謂其與鄰地(同段78-1、78-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 協調取得共識,可私設通路對外通行,毋庸與洪入進等人共 有道路等語,惟系爭土地僅左側可通達道路,陳泰鴻身為共 有人之一,自應共同承擔土地通行不便之不利益,否則洪入 進等人亦可反向請求將陳泰鴻小塊分在右側(道路長度更長 )並令陳泰鴻單獨負擔道路面積,如此均非事理之平。 ⑷依原審107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二第68頁), 現有藍色實線道路位在系爭土地左上角,若採取陳泰鴻主張 之【附圖丑案】,陳泰鴻仍須先上行進入洪入進等人之土地 內再左轉才能連接現有藍色實線道路,可徵陳泰鴻須使用到 洪入進等人之土地卻不欲分攤道路面積並不公允。綜上,自 以【附圖子案】較為可採。  
 ⒊再者,郭榮茶部分因其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權,業於原審 同意不分配土地而接受金錢補償。郭榮茶於上訴審雖曾改稱 要單獨分得一塊土地云云,然查:
 ⑴依郭榮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43.33平方公尺,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洪入進等人亦不便再與之維持共有致日後徒生 拍賣抵押物之麻煩,況若要再分割出單獨一區塊,則道路寬 度、長度、面積勢必因此增加,對郭榮茶並非最有利之分割 方法。準此,郭榮茶既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陳 泰鴻、洪入進等人以金錢補償之。
 ⑵依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土 地為520平方公尺,於108年4月17日之價格為8,494,200元( 原審卷二第191頁),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6,335元。郭 榮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43.33平方公尺,價 格應為707,796元【計算式:16,335元×43.33平方公尺=707, 796元】,亦即郭榮茶應受補償金額為707,796元。陳泰鴻洪入進等人各應給付郭榮茶之補償金額,詳如【附件】計算 詳式。
㈢、綜上,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附圖子案】予以分割,甲區塊(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 陳泰鴻單獨所有;乙區塊(面積369平方公尺),分歸洪入 進等人,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區 塊(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陳泰鴻洪入進等人,並按【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各按【附表一】 (C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郭榮茶,應屬適當。是以,原審未 及審酌兩造於第二審提出之變更後分割方案,而判決變價分



割,尚有未當。陳泰鴻洪入進洪翰典洪維菣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陳漢和葉偉煌,均經本院告知訴訟(原審卷一第12 9-132頁),並多次通知庭期,而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郭榮茶所分得之部分即應受補償金額 707,796元。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原 審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圖子案】
【附圖丑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A欄)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B欄) 應以現金補償郭榮茶之金額 (新臺幣) (C欄) 1 郭獅之繼承人即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等13人 公同共有 6/48 連帶負擔 6/48 連帶給付 96,703元 2 郭榮茶即郭皇成 360/4320 3 洪翰典 1/54 14,375元 4 洪入進 1/54 14,375元 5 曾王金寶 1/54 14,375元 6 童清彬 22/48 354,306元 7 洪海瑞 1/54 14,375元 8 洪筱萍 1/162 4,792元 9 洪正徳 1/162 4,792元 10 陳素卿 1/162 4,791元 11 陳泰鴻 4/18 170,537元 12 洪維菣 1/54 14,375元 合計 707,796元 【附表二】乙區塊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獅之繼承人即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等13人 公同共有 540/3000 2 洪翰典 80/3000 3 洪入進 80/3000 4 曾王金寶 80/3000 5 童清彬 1980/3000 6 洪海瑞 80/3000 7 洪筱萍 80/9000 8 洪正徳 80/9000 9 陳素卿 80/9000 10 洪維菣 80/3000 【附表三】丙區塊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獅之繼承人即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等13人 公同共有 540/3960 2 洪翰典 80/3960 3 洪入進 80/3960 4 曾王金寶 80/3960 5 童清彬 1980/3960 6 洪海瑞 80/3960 7 洪筱萍 80/11880 8 洪正徳 80/11880 9 陳素卿 80/11880 10 陳泰鴻 960/3960 11 洪維菣 80/3960 【附件】計算詳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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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