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50號
SCDM,110,金訴,35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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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
13、12494、12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來」、「宗痛」、「諺」等成 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嗣辛 ○○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各 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如附表各號所示之提 款人於附表各編號「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時間將遭詐金額提領出後,再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被告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交付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辛○○,再 由辛○○返回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予上手。嗣經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提款機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甲○○、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頁、第139頁、第1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0偵11213卷第48至49頁)、庚○○ (見110偵11213卷第56頁)、甲○○(見110偵11213卷第12 4至127頁)、丁○○(見110他2753卷第43至44頁)、己○○ (見110他2753卷第46至47頁)、戊○○(見110他2753卷第 49至50頁)、乙○○(見110他2753卷第54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
 2、證人林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偵11213卷第36至40頁 、第62至63頁、第93至95頁、第98頁、第135至138頁)、 證人呂鴻笙於警詢時(見110偵11213卷第118至120頁)、 證人來子鵑於警詢時(見110他2753卷第8至13頁)之證述 。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0偵11213卷第21至 35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1213 卷第50至55頁)。
 5、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1213卷第57至61



頁)。
 6、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2494卷第16 頁、第28至30頁、第34頁)。
 7、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他2753卷 第45頁)。
 8、證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2753卷第48頁、第51至52頁) 。
 9、證人即被害人江錦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2753卷第53頁、第55頁) 。
 、110年8月2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證人林伯諺拍攝之交付 款項照片2張、證人林伯諺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見110偵11213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39383號函 檢附證人呂鴻笙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 人呂鴻笙提領款項畫面照片10張(見110偵12494卷第17至 18頁、第31至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742號 函檢附證人林伯諺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29130號函檢附證人林伯 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2586卷第18至22頁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110他 2730卷第5至7頁、110他2753卷第20至22頁)。 、證人來子鵑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畫面照片19張、證人來子 鵑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 他2753卷第14至19頁、第56至61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並交付予 上手,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 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 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 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2、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92號之併辦意旨書 ,係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理貨員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跟阿公阿嬤及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   
(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合計取得6,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人頭帳號 提款車手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付被告時、地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丁○○ 於110年7月17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19日10時55分,匯款25萬元。 來子鵑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來子鵑 ⑴110年7月19日11時43分,提領19萬8,000元。 ⑵110年7月19日11時47分,提領3萬元。 ⑶110年7月19日11時49分,提領2萬2,000元。 ⑴110年7月19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25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己○○ 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商家,因員工疏失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19日1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⑵110年7月19日11時25分,匯款4萬9,988元。 ⑶110年7月19日11時28分,匯款5萬元。 ⑷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匯款5萬元。 ⑸110年7月19日11時31分,匯款4萬9,990元。 ⑹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匯款4萬9,990元。 ⑺110年7月19日11時35分,匯款2萬6,100元。 來子鵑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19日12時33分,提領22萬8,000元。 ⑵110年7月19日12時38分,提領2萬元。 ⑶110年7月19日12時39分,提領1萬8,000元。 ⑴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路00號前,交付32萬6,0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戊○○ 於110年7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19日12時20分,匯款8萬元。 來子鵑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5萬元。 ⑵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2萬8,000元。 ⑶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2萬元。 ⑷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1萬2,000元。 ⑴110年7月19日15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1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乙○○ 於110年7月17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19日15時,匯款15萬元。 來子鵑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19日16時,轉帳3萬元至來子鵑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19日16時,提領12萬元。 ⑴110年7月19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甲○○ 於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假借友人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9日14時17分,匯款30萬元。 呂鴻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呂鴻笙 ⑴110年7月29日16時45分,提領22萬7,000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4分,提領6萬元。 ⑶110年7月29日17時6分,提領1萬3,000元。 ⑴110年7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延吉街某巷內,交付30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 丙○○ 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表嫂房屋貸款需要借貸,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25日12時21分,匯款20萬元。 林伯諺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伯諺 ⑴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提領15萬元。 ⑵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提領5萬元。 ⑴110年8月25日13時29分,在新竹市○○街000號前空也,交付20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庚○○ 於110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外甥女生產住月子中心需要借款,致庚○○陷於錯吳,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25日14時33分,匯款19萬元。 林伯諺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伯諺 ⑴110年8月25日15時13分,提領16萬元。 ⑵110年8月25日15時14分,提領3萬元。 ⑴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在新竹市○○街00號附近小巷,交付19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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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