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39號
SCDM,110,金訴,33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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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綵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綵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密碼則以不詳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4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MT5」與盧勝霖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致盧勝霖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9時53分許、20 時15分許及110年11月17日18時48分許、18時57分許,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萬9,925元、4,300元、2萬5,00 0元、2萬4,966元至上開吳綵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盧 勝霖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綵玲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盧勝霖新臺幣(下同)8萬4191元,每月一期,共分29期,自111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餘191元於113年8月20日前給付,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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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