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37號
SCDM,110,金訴,33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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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7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96、8304、88
33、8866、8982、9635、10729、1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 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4月中旬某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之某 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白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思妍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楊惟婷黃榆心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鄧价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田惠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康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楊芊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劉綠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甲○○(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01號 偵查卷《下稱110偵10701卷》第9至11頁)、吳思妍(見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9635卷》 第42至47頁)、洪晨祐(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卷《下 稱玉里分局卷》第2至5頁)、劉康宣(見玉里分局卷第6至 10頁)、楊惟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偵 查卷《下稱110偵8304卷》第3至5頁)、鄧价評(見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8982卷》第4 頁)、黃愉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0號偵查 卷《下稱110偵11920卷》第6至7頁)、田惠明(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729卷》第19 頁)、楊芊楹(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下稱汐 止分局卷》第11至12頁)、劉綠霜(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819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8196卷》第3至4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33747號函暨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0701卷第46至5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東竹北字第 110000165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資料、110年6月22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00001855號 函暨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 見110偵9635卷第23至27頁、110偵8304卷第6至10頁)。 4、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110偵10701卷第 12至13頁、第15至33頁)。
5、證人吳思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見110偵9635卷第40至41頁、第48至73 頁)。
6、證人洪晨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玉里分局卷第25至78頁)。
7、證人劉康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玉里分局卷第84頁、第86至113頁)。 8、證人楊惟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 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8304卷第11至2 9頁、第35頁)。
9、證人鄧价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8982卷第7 至16頁、第18至48頁)。
、證人黃榆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10偵11920卷第12至



27頁、第18至48頁)。
、證人田惠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110偵10729卷第21至30頁 )。
、證人楊芊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汐止分局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22頁)。 、證人劉綠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軟體帳號資訊、存摺影本( 見110偵8196卷第8至10頁、第12至4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10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8日,應予 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96、8304、8 833、8866、8982、9635、10729、1192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 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因車禍受傷在休養無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甲○○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固與詐騙集團約定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金融帳戶,惟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收到1萬5,000元,另一個帳戶沒 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且綜觀全卷,亦 查無被告有何取得該3萬元報酬之證據,自應採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甲○○ 於110年4月5日16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4月19日14時6分許,匯款28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㈠兆豐銀行帳戶 ㈡ 吳思妍 於110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可代為操作資操作資金獲利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萱」之名義結識吳思妍後,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思妍加入「泰盈利」投資平台,並誆稱:可由公司代為操盤獲利,再支付傭金提領獲利款云云,致吳思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4月16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0年4月16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⑶於110年4月16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㈡合作金庫帳戶 ㈢ 洪晨祐 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yy9026」之名義結識洪晨祐後,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洪晨祐加入「泰盈利」投資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晨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⑵於110年4月1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⑶於110年4月19日2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㈡合作金庫帳戶 ㈣ 楊惟婷 於110年1月15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可代為操作資操作資金獲利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家佑」之名義結識楊惟婷後,向楊惟婷謊稱:投資金額越高回收越多,可加入「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路投資平台綁定帳戶領錢云云,致楊惟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0年4月17日18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㈡合作金庫帳戶 ㈤ 鄧价評 於110年3月間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可代為操作資操作資金獲利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名義結識鄧价評後,向鄧价評謊稱:投資金額越高回收越多,且可登入「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平台領取獲利款項云云,致鄧价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㈡合作金庫帳戶 ㈥ 黃榆心 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NI小胡ㄦ」、「SUN」、「巧欣Angel」、「梁教授」之名義結識黃榆心後,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透過「M&G」投資平台可獲利,且可代操盤,然需支付保證金提領獲利款云云,致黃榆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7日20時23分許,匯款4萬3,007元。 附表一編號㈡合作金庫帳戶 ㈦ 田惠明 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芊」、「ERIC」之名義結識田惠明後,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透過「YT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田惠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8日2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4月19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兆豐銀行帳戶 ㈧ 劉康宣 於110年4月間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網路投資平台「GFMM」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韋証」之名義結識劉康宣後,向劉康宣謊稱:該投資平台保證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劉康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㈡合作金庫帳戶 ㈨ 楊芊楹 於110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ERIC」之名義結識楊芊楹後,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楊芊楹加入「YTP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I全球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芊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0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兆豐銀行帳戶 ㈩ 劉綠霜 於110年1月某日起,以臉書網站暱稱「嘉怡」之名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結識劉綠霜後,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透過「YTP」交易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及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劉綠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2萬5,643元。 附表一編號㈠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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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