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維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余佳誠給付如附件所示之 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維霆與余佳誠於民國107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均係服役於 陸軍裝甲第542旅(駐地:新竹縣湖口鄉)聯兵二營戰車第 一連之軍人,且曾同住於同營舍房間內。詎林維霆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林維霆於107年9月21日向余佳誠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余佳誠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林維 霆,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林維霆,授權林維霆持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6萬元。林維霆提款時, 因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未得余佳誠之同意或授權,於新竹縣 湖口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共 計提領24萬6,600元),或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林維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 計轉帳20萬5,670元),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帳戶 充作償還林維霆對第三人之欠款(共計轉帳以清償欠款2萬1 5元),而以此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得手或獲得清償對第三 人欠款之不法利益(共計取得47萬2,285元)。嗣余佳誠於1 07年11月間發覺其上開提款卡尚未取回,向林維霆追索,林 維霆始於同年月11日將該提款卡返還予余佳誠。 ㈡林維霆於109年間得悉余佳誠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未得余佳誠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與余佳誠同住之上開單 位營舍房間內,以手機輸入余佳誠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 電話門號、出生年月日及上開中華郵政帳號等資訊,註冊行 動支付工具「台灣PAY」會員帳號,並趁余佳誠不注意之際 ,以余佳誠之手機收取註冊驗證碼簡訊而成功完成註冊,隨 後再將該會員帳號綁定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PAY」內建之轉帳功能,將上 開中華郵政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 所示、林維霆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內(共計轉帳至自己帳戶134,055元【起訴書誤載為134,0 45元,應予更正】),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帳戶 充作償還林維霆對第三人之欠款(共計轉帳以清償欠款84,5 11元【起訴書誤載為84,521元,應予更正】),或使用「台 灣PAY」內建之無卡提款功能,以上開「台灣PAY」會員帳號 產生QR CODE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掃描該QR CODE,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帳戶使用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現金(共計提領6萬元),而以此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得手 或獲得清償對第三人欠款之不法利益(共計取得27萬8,566 元)。
㈢林維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未得余佳誠之同意或授權,於 109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與余佳誠同住之上開單位
營舍房間內,以手機輸入余佳誠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 話門號、出生年月日及余佳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資訊,註冊「台灣PAY」會員 帳號,並趁余佳誠不注意之際,以余佳誠之手機收取註冊驗 證碼簡訊而成功完成註冊,隨後再將該帳號綁定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PAY」內 建之轉帳功能,將上開台灣銀行帳號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林維霆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共計轉帳至自己帳戶6萬4,515元) ,或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充作償還林維霆對第 三人之欠款(共計轉帳以清償欠款5萬3,600元),而以此等 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得手或獲得清償對第三人欠款之不法利益 (共計取得11萬8,115元)。
㈣嗣余佳誠先後於107、109年間發現上開中華郵政、台灣銀行 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盜轉而向其服役單位長官報告,經其服 役單位調查後發現係林維霆所為,即向新竹憲兵隊報案而循 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3第1、2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 編號13、17之轉帳帳戶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13、17所示,並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中贅載刑法第35 9條部分,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補充論罪條文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2第2項,並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爰以 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及協商程序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至㈢取得之款項及不 法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經本院宣 告緩刑5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向余佳誠給付附件所 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 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合意( 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30日 提領 2,000元 2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3,000元 3 107年10月1日 轉帳(同上帳戶) 7,000元 4 107年10月2日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2萬15元 5 107年10月5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3萬元 6 107年10月6日 轉帳(同上帳戶) 3萬元 7 同上 提領 1萬元 8 107年10月7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3萬元 9 107年10月10日 轉帳(同上帳戶) 3萬15元 10 同上 提領 3,000元 11 107年10月12日 提領 3萬2,000元 12 同上 提領 3,000元 13 107年10月14日 提領 4,000元 14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3萬15元 15 107年10月16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15元 16 同上 提領 6萬元 17 同上 提領 6萬元 18 同上 提領 2萬元 19 107年10月17日 提領 1萬5,000元 20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萬15元 21 107年10月19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15元 22 同上 轉帳(同上帳戶) 5,015元 23 107年10月20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15元 24 107年10月25日 轉帳(同上帳戶) 565元 25 107年11月5日 提領 5,000元 26 同上 提領 1萬5,000元 27 同上 提領 1萬元 28 107年11月7日 提領 7,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6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1萬元 2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萬元 3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萬元 4 109年3月28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5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萬元 6 109年4月1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萬元 7 同上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8 同上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9 109年4月2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10 同上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11 109年5月1日 轉帳(同上帳戶) 4,015元 12 同上 轉帳(同上帳戶) 5,015元 13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7,015元 14 同上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3,900元 15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萬元 16 同上 提領 2萬元 17 109年5月3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0元 18 109年5月5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9,570元 19 同上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3,000元 20 同上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8,000元 21 109年5月6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22 109年11月13日 提領 2萬元 23 109年11月15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3萬元 24 109年11月17日 轉帳(同上帳戶) 8,506元 25 109年11月18日 轉帳(同上帳戶) 9,530元 26 109年11月29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5元 27 109年12月2日 提領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23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4,200元 2 109年6月24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4,400元 3 109年6月25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8,000元 4 同上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1萬元 5 109年6月26日 轉帳(同上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1萬6,000元 6 109年6月27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萬2,000元 7 109年6月28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元 8 109年6月30日 轉帳(同上帳戶) 1萬5,000元 9 109年7月1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萬4,000元 10 109年7月6日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 1萬1,000元 11 109年7月7日 轉帳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萬3,000元 12 109年7月10日 轉帳(同上帳戶) 515元
附 件:
編號 給付方式 1 林維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予余佳誠,給付方式為:林維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每月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