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0號
SCDM,110,訴,670,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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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擔任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香格里拉尊爵 美學會館」之櫃臺人員,負責費用收取之櫃臺業務,並媒介 女子,使其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指由 護膚小姐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收取新 臺幣(下同)2,1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劉羽燕分1,400 元,其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 7時12分許,男客陳博均於上開地點之301號房與劉羽燕從事 猥褻行為(即半套性服務)後,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而 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為警於上址扣得之現金2,100元,男客陳博均於偵查中陳 稱:因性交易過程尚未完成,故尚未付錢等語(偵卷第103 頁),顯見該筆現金並非男客陳博均支付之性交易費用,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確係被告為本次圖利媒介猥褻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扣得之營收報表1張、消費二聯單26張、電梯磁扣1支



、工作平板1台、打卡單4張、紙內褲1件、紙巾1張、衛生紙 1團、手機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現金2萬4,100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均為被告媒介猥褻行 為所得,且公訴人於協商過程就上開扣案物亦與被告達成不 予沒收之合意,爰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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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