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162號、第1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本案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就最大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所述與偵查時相異,惟被告所述與證 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難謂被告無選擇逃 亡之虞,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非無選擇逃亡之可能況本案 尚須進行審理,仍有可能就被告否認的部分為交互詰問,故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 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 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 確定,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況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 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 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
必要性仍屬存在。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1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