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5號
SCDM,110,訴,59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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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睿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鎧睿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鎧睿(綽號「葉毛」)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使用自五金行模型槍 店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此時附表二編號1之槍管、附表二 編號11之滑套內之撞針孔均尚未貫通)所示之工具及槍枝零 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貫通,製造完成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至起訴書所 稱「滑套」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物品。嗣警於109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被告位於上揭檳榔攤內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 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鎧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8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7-10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6、103-10 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傅立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207卷第15-16頁),且有證人傅立豪之手機畫面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鑑定書、內政部出具之函文等在卷可查(偵207卷第18-35 、55-57頁、偵8299卷第36-3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如 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辯護人以被告本案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係喜歡模型槍, 始進而將槍管貫通,又被告須扶養父母、且須獨自扶養2名 子女,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 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分別係屬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 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且被告將本案槍管貫通,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法益



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明知將槍管貫通而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卻仍製造本案槍管,對於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製造本案槍管之數量,暨其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與父母、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對之分別有事實上支 配權,而各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 00號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使用自五金行模型槍店所 購入如附表一、二(此時附表二編號1之槍管、附表二編號1 1之滑套內之撞針孔均尚未貫通)所示之工具及槍枝零件, 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滑套之撞針孔貫穿後置入撞針,製 造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滑套」1枝(下稱本 案滑套),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因認被告製造本案滑 套同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一部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傅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出具之函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坦認在卷(院卷 第66、103-105頁)。
四、經查,本案滑套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金屬滑套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傷殺力槍枝使用),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207卷第55頁) ,然查,上開鑑定書已註明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詢,而本案滑套嗣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組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有內政部之函文在卷可參(偵8299卷第36頁),是此 部分即難認定本案滑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五、依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 本院認為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非法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彈殼 37顆 2 鐵管 2支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管 1支 沒收 (即本案槍管) 2 撞針 6支 沒收 3 槍管材料 3支 沒收 4 游標卡尺 1支 沒收 5 槍管半成品 7支 沒收 6 電鑽(含鑽頭7支) 1支 沒收 7 彈夾半成品 5個 沒收 8 打磨工具 1批 沒收 9 鑽頭 2支 沒收 10 裝飾盒 2個 沒收 11 滑套 1支 即本案滑套 12 壓彈器 1臺 13 裝飾彈、空包彈 35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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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