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貞
李廷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母子,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而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1 日上午1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自渠等前位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載 運上開租屋處所拆除之廢床板、廢床墊、廢浴缸及其他家具 等事業廢棄物,載往孫天坡所共有,由徐庭卉所承租之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傾倒。嗣徐庭卉於同日
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被傾倒前開廢棄物而報警處理,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 0月27日環業字第1103402880號函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照片、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 告乙○○及甲○○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渠等前租屋處所拆除之 廢床板、廢床墊、廢浴缸及其他家具等事業廢棄物,並將之 傾倒在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 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 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 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 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因不知新竹市環保局所提供大 型家具之清運服務,需事先預約,而於租屋處租約到期,返 還租屋處於房東時,發覺無法立即請新竹市環保局代為清運 租屋處所拆除之廢床板、廢床墊、廢浴缸及其他家具等事業 廢棄物,為貪圖便利,與被告甲○○共同將該廢棄物棄置於上 開土地內,實屬不該,然就渠等為警查獲任意棄置廢棄物之 情事亦僅有一次,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租屋處 所拆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 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故 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乙○○及甲○○等2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渠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甲○○均因貪 圖小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便利,非法清 除上開租屋處所拆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 美觀,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 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乙○○及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尚有一女待其扶養;被告甲○○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玻璃帷幕之裝設工作,日薪1,800元, 尚有妻子及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暨渠等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雖於104年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3 月,均緩刑5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 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18日確定,然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就被告乙○○及甲○○2人,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慮及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且渠等所造成之環境 危害,非由渠等所回復等情,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乙○○及甲○○等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 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冀使被告2人能確實明瞭渠等行為對 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及甲○○為母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自前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 號租屋處載運拆除之廢床板、廢床墊、廢浴缸及其他家具等 事業廢棄物,載往孫天坡所共有、徐庭卉承租之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嗣徐庭卉於同日12時許發 現上開土地上被傾倒前開廢棄物而報警偵辦,於同日17時40 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 ,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害人徐庭卉、孫天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前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害人孫天坡所共有、被害人徐庭卉承租,被害人徐庭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傾倒上開廢棄物旋即報警偵辦之事實。 3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簿等。 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等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而所稱「清除」者,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 已完成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 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9日 (88)環署廢字第005349號函及88年10月26日(88)環署廢 字第00696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 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等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