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各該編號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嗣 經警方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等畫面蒐證後,已知悉戊○○所為 ,戊○○因此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時許向警方投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 問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3-4、52-59、128-130頁、聲羈卷 第15-25頁、本院卷第21-29、101至109、209-224頁),復 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 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05-107頁、偵查卷第84-85、88-89 、96-9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刑案蒐證照片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14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刑 案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8張、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之刑案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10張、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刑案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 影像8張、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車號000-0000號、MR8-93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110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物)、刑案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 像46張、警察採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28- 34、86-87、93-95、99-100、98、101-102、64-68、90-92 、121-125、109-120、60-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 以鐵鎚敲壞磅秤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然被告亦向被害人 丙○○稱若給錢就不會傷害人,且被害人丙○○感覺被告並沒有 要攻擊之意,手段並不足以壓制被害人丙○○自由意思至不能 抵抗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手持鐵鎚要被害 人乙○○交出錢來,但並沒有作勢揮擊被害人乙○○之動作,被 害人甚至說「沒有錢可以給」,足見被害人尚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被害人乙○○拒絕交付錢財時,被告未以鐵鎚壓迫被害 人乙○○,反而是徒手將被害人乙○○推到冰箱門上,嗣被害人 乙○○乘隙跑出門外呼救店內無人之際,被告未搜刮財物,反 而匆忙離去,可見被害人乙○○並未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應分別構成恐嚇取財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並無以鐵鎚傷人,良心未泯,請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
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手 持鐵鎚敲壞店內磅秤使我心生畏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 :因被告用鐵鎚把磅秤打壞,那時我害怕不敢反抗,才把抽 屜打開來,讓他自己拿錢,我知道我跑不出去,連叫的機會 都沒有,我只要求平安,我看一下門,覺得沒有機會往外走 ,而且我母親還在裡面,被告的身形我衝不過去,當時我覺 得錢是身外之物,損失錢可以換來平安等語(偵查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5-107頁)。而鐵鎚係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衡情一般人 於遭人持鐵鎚脅迫之際,都會害怕生命、身體遭傷害而深感 恐懼,自難期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是 被告所為就當時之情形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被害人丙○○ 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丙○○之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強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 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 未遂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拿鐵鎚去作案之用意是要 讓被害人害怕不敢反抗才能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持鐵鎚實行強 盜之行為,同上第⒉點所述,實難期被害人乙○○於此情形下 有冒生命危險積極反抗之可能,縱被害人乙○○有向被告說「 沒有錢可以給」或最後有跑出門外大喊搶劫之行為,亦難解 免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強盜之犯行,故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加 重強盜未遂甚明。
㈢、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情形, 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被 告此強盜罪之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未能達成強盜財物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 自由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卻又再犯,可見刑罰反 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應就上開4罪均 論以累犯,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為36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及工作能力 ,縱因身體或社會環境之影響而有經濟窘迫、財務壓力之情 形,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獲取所得,卻以嚴重侵害居 家安全及人之生命身體之手段謀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顯非一般財產犯罪可資比擬,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 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足採之。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持鐵鎚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情節不輕,且利 用夜晚鎖定一般私人店家密集犯案,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 侵害,亦對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但迄未實際與各該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 業、家中經濟靠太太工作支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法證明加重強盜確定金額
,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1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3500元,依刑法第38調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 父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5頁),亦無證據 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時,作為遮蓋面容、穿戴之物,但上開物品均為一般人平時 容易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騎乘作案機車車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未提告) 110.05.22/17:50 新竹縣○○鄉○○路000號雜貨店 MR8-936號普通重型機車 戊○○騎乘機車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對丙○○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由戊○○強盜店內收銀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未提告) 110.05.22/20:48 新竹縣○○鄉○市路000號雜貨店 MXR-2876號普通重型機車 戊○○騎乘機車於左列時地,以買煙為藉口進入店內,由乙○○交付香菸1包後,戊○○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對乙○○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然因乙○○對戊○○稱:沒有錢可以給你,戊○○竟以徒手將乙○○推擠至店內冰箱旁,再由乙○○趁隙至店外大喊有人搶劫,戊○○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不遂。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丁○○ (提出告訴) 110.05.22/20:57 新竹縣○○鄉○○街000號雜貨店 MXR-2876號普通重型機車 戊○○騎乘機車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對丁○○恫稱:「我要搶劫」,並持該鐵鎚錘打店內秤蛋之磅秤,再對丁○○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使丁○○因此心生畏懼,再由戊○○取走店內收銀抽屜內現金約100元,戊○○欲再下手取走店內第2個收銀抽屜財物時,由丁○○趁隙奪取戊○○所持鐵鎚,並作勢欲錘打戊○○,戊○○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提出告訴) 110.05.22/21:01 新竹縣○○鄉道○街000號雜貨店 MXR-2876號普通重型機車 戊○○騎乘機車於左列時地,進入店內,對甲○○恫稱:「搶劫」等語,並持店內櫃臺旁空米酒酒瓶敲打甲○○頭臉部,使甲○○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部瘀傷及擦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致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由戊○○強盜店內收銀抽屜內現金約3,500元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鐵鎚 隻 1 戊○○ 由丁○○交付警方後扣押 2 安全帽 (白中線黑色) 頂 1 戊○○ 3 安全帽( 拉拉熊) 頂 1 戊○○ 4 藍長褲 件 1 戊○○ 5 球鞋 雙 1 戊○○ 6 香菸winston 包 1 戊○○ 7 新臺幣 元 3500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