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麗芬與溫宏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廖 麗芬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居處內,因故發生口角及 拉扯,詎其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溫宏 碩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傷、前胸壁表淺 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廖麗芬則受有左側耳挫傷、臉部表淺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溫宏碩通緝中)。
二、案經溫宏碩、廖麗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廖麗芬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麗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宏碩發生爭 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 溫宏碩,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溫宏碩於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被告 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居處內,因故發生口角及拉扯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丈夫張福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宏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10年2月16日 晚上7點左右,廖麗芬在住處內服用安眠藥,然後她的情緒 就不穩定,到了晚上9點左右,廖麗芬跟張福財發生爭吵, 我在旁邊沒有理他們,又過了3、4個小時,張福財外出,廖 麗芬突然毆打我,我有還手打了她兩拳,但我根本沒甚麼力 ,我應該是打到她的臉,因為我打不贏廖麗芬,就拿了一把 水果刀給廖麗芬,請她殺了我,後來張福財回來,看到廖麗 芬在打我,張福財就出手制止,並且報警請警察來,南門醫 院驗傷診斷書所載的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傷 、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是廖麗芬用雙手打我的頭部、臉部及四肢所造 成的,至於廖麗芬所受的傷害,應該是之前張福財打廖麗芬 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9頁)。是依 證人溫宏碩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 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其成傷,且其亦有動手出拳毆打被告臉 部等情證述明確;參諸證人張福財於警詢中證稱:廖麗芬是 我太太,溫宏碩是我朋友,110年2月17日凌晨2點,我外出 買東西回來,就看到溫宏碩和廖麗芬在互毆,我有去勸架, 後來警察有來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依證人 張福財證述其所親自見聞之案發經過,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 其與被告間發生衝突過程相符,再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即110年2月17日,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 傷、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踝 部挫傷」,而被告則係受有「左側耳挫傷、臉部表淺損傷及 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 月17日確各自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交互參照上揭證人 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苟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未發生相互毆打之肢體衝突 ,渠等焉會受有上開傷勢,從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受 之上開傷勢,實為渠等相互毆打所造成。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相互 毆打,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行為,顯非對於彼此之不法侵害予以排除,實係單純各自出 於傷害之犯意,對彼此為上開毆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主觀上各自具傷害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毆打溫宏碩,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 成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123頁、125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坦承有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自身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且被告亦因此而受有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肢體衝突甚鉅,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均係彼此間毆打所致,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是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所受 傷害毫不知悉乙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與告 訴人互毆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三餐 靠友人接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造成告訴 人傷勢輕重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