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和為樟碧珠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金碧茶坊 」之酒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消費時未結帳即離開,同年 月9日消費時,已餐前結帳而在離開前在店外抽菸,嗣於同 日13時30分許,店員錢玉蘭誤認林慶和此次又未結帳,偕同 樟碧珠要求被告付清2次餐費而發生口角爭執,林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金碧茶坊」店外,以徒手毆打樟碧珠之 頭部及毆打錢玉蘭之臉部、頸部,致樟碧珠受有頭部鈍傷之 傷害,錢玉蘭則受有唇表淺損傷、頸部挫傷、牙齒脫位等傷 害。
二、案經樟碧珠、錢玉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和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 院訴卷第109 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 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林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5-57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撥錢玉蘭,致錢玉蘭倒
在地上及有打錢玉蘭1拳,牙齒有流一點血,並有用手壓樟 碧珠不讓她站起來等事實(本院卷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她們先傷害我,我認為我沒有錯,我 只有壓樟碧珠坐下,這樣會造成鈍傷我不相信,錢玉蘭部分 除了牙齒以外,其他部位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樟碧珠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詢問林慶和消費的錢有沒有付,他就 很生氣的走到我面前咆哮,越講越生氣就動手打我,錢玉蘭 走過來跟他說「你上次的錢也沒有付」,他就開始生氣,直 接把錢玉蘭推倒在地上,用手勒住錢玉蘭的脖子,她的嘴巴 就開始流血,他是用拳頭打我頭部,是他先動手的等語(偵 查卷第11-12、52頁);證人即告訴人錢玉蘭於警詢時指稱 略以:我向林慶和索取之前109年11月6日及今天的消費帳, 他就很不爽,並發脾氣,徒手打我的頭,導致牙齒流血、快 要斷掉,脖子也很痛,他以拳頭毆打樟碧珠等語(偵查卷第 13-15頁)等語。經核上開2位證人對於本案案發之起因、被 告之傷害手段、所受傷害情形之證述內容一致,衡情應無刻 意捏造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以右手毆 打錢玉蘭的臉龐、太陽穴,有動手壓樟碧珠的額頭,不讓她 從椅子上起來,樟碧珠的診斷證明書上「頭部鈍傷」應該是 我傷害所致;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用左手推錢玉蘭,她 就跌倒在地上,她又拿塑膠椅揮過來,我把椅子搶下來,用 右手揮拳打到她的臉,樟碧珠要過來勸架,我用手把她的頭 按著不讓她起身;錢玉蘭推我,我撥開她,後來我有打她等 語(偵查卷第8-10、43、51頁)。被告上開自白,亦與2位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因此 造成告訴人樟碧珠受有頭部鈍傷,告訴人錢玉蘭受有唇表淺 損傷、頸部挫傷、牙齒脫位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南門綜合醫 院109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 1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其等所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 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對告訴人錢玉蘭所為傷害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 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樟碧珠、錢玉蘭, 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相互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 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2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縱因消費起糾紛,但並不是不能以理 性溝通、協調,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 害,守法觀念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老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傷 害不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