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6號
SCDM,110,訴,34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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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致宇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施文章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42號、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致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施文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顧致宇施文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由顧致宇持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顧致 宇分別於附表一、二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二編號1、2所載之交易價格,委由施文章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附表一、二編號1、2之男子共2次,並由施文章代為收 取款項。
二、顧致宇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附表 一編號3所載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08年8月30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施文章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施 文章所有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另於108年9月5



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凌雲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搜索,並扣得顧致宇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20.14公克)、海洛因1包 (淨重0.1523公克,驗餘淨重0.1420公克)、電子磅秤1台 、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2包、藥鏟4支、行動電話 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顧致宇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施文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被告施文章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30 日、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99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 89014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搜索暨扣押物照片。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20.14公克)、 海洛因1包(淨重0.1523公克,驗餘淨重0.1420公克)、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4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四、綜上,足認被告顧致宇施文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被告顧致宇施文章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經 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罰金刑,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被 告顧致宇施文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4.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顧致宇施文章本件有關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顧致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顧致宇施文章於附表一、二編號1、2,共2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顧致宇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顧致宇施文章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顧致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顧致宇施文章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顧致宇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文章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顧 致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神經」之人即謝騰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因此查獲謝騰賦到案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6日新北警刑 一字第11045127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7頁),另被告施文章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顧」之人即顧致宇,並因此查獲顧致宇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暱稱為「小益」之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5頁、第272頁),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被告顧致宇、施文 章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顧致宇就上開持有毒 品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顧致宇施文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屬重罪且於社會危害甚深,不宜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顧致宇施文章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 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自首:本案查獲被告施文章過程,係被告施文章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為「小 益」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0日竹市警 三分偵字第11000195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施文章108 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25 頁),可認被告施文章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已承認犯行,其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受審,被告施文章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  
4.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 ,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 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 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顧致宇施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顧致宇施文章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僅為1人,且其 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微,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顧致宇施文章犯 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 告顧致宇施文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足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顧致宇、施 文章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致宇施文章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又被告顧致宇持有第二級毒品 數量甚鉅,以及倘經販賣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顧致宇施文章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顧致宇施文章販賣毒品所得 利益甚微,販賣毒品僅2次、數量亦非甚多,兼衡被告顧致 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蓋房子的預鑄、開過吊貨運 之天車、家中有哥哥、弟弟、父母都不在了、沒有結婚、沒 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被告施文章 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父母離異、為獨子、沒有結婚、沒 有孩子、父親現在70歲、目前靠老人年金生活、沒有負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4支及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顧致宇所有且供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施文章所有且供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顧致宇施文章供 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二)被告顧致宇施文章為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顧致宇施文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確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23公克,驗餘淨重 0.14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約220.1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 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9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8901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49頁),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各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四)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顧致宇施文章所有,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顧致宇):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1 暱稱為「小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08年7至8月間某時 新竹市○○路000巷0號施文章之居所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數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顧致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4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年7至8月間某時 同上 以7,000元販賣數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顧致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4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 108年9月4日某時 桃園地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購得毛重約0.49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純質淨重至少達22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 顧致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220.14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被告施文章):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1 暱稱為「小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08年7至8月間某時 新竹市○○路000巷0號施文章之居所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數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文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年7至8月間某時 同上 以7,000元販賣數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文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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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